——余某某故意杀人案小记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
涉嫌罪名: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指定辩护人:张需聪、李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初,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女,18岁)确立恋爱关系,并在青岛市李沧区XX村租房同居。余某某在供述中称,其主要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所得收入存在一张银行卡中全部交由姜某某保管。自2006年5月起,姜某某不顾被告人余某某的强烈反对,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并多次将被告人余某某撵出后,带客人回同居房屋进行性交易。长久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心情郁闷、精神压抑,多次想寻短见。2006年12月19日,姜某某因连续3天未回家,从而引起被告人余某某的不满,二人在同居房屋内发生争执。其间,姜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余某某同意,但因平时工作收入都交给了姜某某,故此要求姜某某给他1000元钱作为回云南老家的路费,但遭到了姜某某的断然拒绝,二人矛盾激化。被告人余某某因此产生与姜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遂持砍刀砍伤姜某某头部、颈部,并用水果刀捅刺姜某某胸、腹部,导致姜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被告人余某某采取了用刀捅小腹、割腕、自刎、触电、吞煤气等方法自杀未遂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2007年9月16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姜某某的父母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案情分析及办理过程】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因而被告人余某某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因其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故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们担任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
接受指定后,我们及时到法院复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通过研究,我们发现被告人余某某对其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在杀人后情绪一直很不稳定,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多次书面请求侦查人员对其立即处死。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了余某某在故意杀人后拨打110报警的情节,该情节如果属实,则应当构成自首,但公诉机关在其起诉书中对此并未提及。带着这些问题,我们会见了被告人余某某,这时的他已经比较平静,但神情略显沮丧。我们向他表明身份并征询他是否同意我们为他辩护,他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我们的辩护工作。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杀人后有自杀和求死情节,在向他询问具体案情之前,我们首先向他了解了他当前对生死的态度,他考虑了一会说,通过几个月的思想斗争,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现在已经不再想死了,而是想好好活下去。我们在对他的态度给予肯定后,明确的表示,我们会尽力为他辩护,帮他争取生的机会。同时,我们也郑重地提醒他,他必须对他的杀人行为负责,不但要有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表现,还要向被害人家属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如果能够争取到生的机会,还必须积极改造,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他对我们的意见表示接受,并称将重新做人。随后,我们结合案卷,向他询问了一些具体案情,尤其是其杀人后拨打110报警的细节。
开庭的当天,除被害人的父母出庭外,还有几名其他亲属陪同旁听,且都情绪激动,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并在开庭期间多次辱骂余某某,致使庭审气氛比较紧张。
庭审中,公诉人从不同角度详细地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在杀人后拨打110报警的动机,即其拨打110到底是为了自首还是为了求救?可见,直到此时,公诉人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自首情节还是不认可的。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所面临的压力可想而知:一边是业务娴熟、咄咄逼人的公诉人,一边是痛苦悲愤、令人同情的受害人家属,而我们却要为一名杀人犯作辩护……。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尊重,出于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我们又没有理由不为他辩护,因为这是他的权利,因为这是我们的职责。办理了多起故意杀人案件后,我们越来越认识到:对于故意杀人案件,只要不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的,并不一定要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古代所谓的"杀人偿命"思想,在今天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故意杀人,固然严重破坏了我们的社会和谐,但对故意杀人的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疑又为社会增加了新的不和谐,因此,对普通的杀人案件,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为被告人作辩护之前,首先向被害人家属表示同情和安慰,并向他们说明我们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受中级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希望他们能够谅解。在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后,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当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对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问题有专门的指导意见,请合议庭在对本案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为了化解矛盾,减轻受害人家属对我们辩护意见的误会,解释清楚为什么对被告人余某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又详细地列举了两个相关的规定: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该意见中明确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另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7日以法[1999]217号文件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于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问题提出了这样的指导意见:"(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结合本案,我们进一步指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的刺激后一时冲动实施了杀人行为,同时,该案发生在农村,因此,我们恳请合议庭在决定对本案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充分考虑本案案情和上述文件确立的指导意见。
在我们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称我们的辩护意见比较客观,不作进一步辩论,同时认可了我们所提余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判决采纳了我们所提的"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抗诉,本案圆满结束。
【办案心得】
通过办理这一案件,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在一些暴力性案件尤其是故意杀人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上,更应体现在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上。
社会和谐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国家强盛、人民幸福的重要保障,而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治和谐!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生力军,是法治和谐的重要建设力量,周永康同志在全国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上指出:"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赋予我国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也为广大律师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因此,一个国家的和谐社会建设,离不开律师的参与,尤其是在法治建设中,律师应当是主角,应当是核心力量。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我们律师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积极完成国家赋予我们的光荣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为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办案律师]
张需聪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硕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辩护部主任。拥有中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现任青岛市法学会理事,青岛市民商法研究会常务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崂山区总工会职工维权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调解员;青岛职业技术学院、青岛职工进修学院、崂山区委党校兼职法学教师。
李滨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继承、劳动合同纠纷及房地产等方面的法律业务。现为青岛市法学会会员、青岛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半岛律师团成员。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
涉嫌罪名: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指定辩护人:张需聪、李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初,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女,18岁)确立恋爱关系,并在青岛市李沧区XX村租房同居。余某某在供述中称,其主要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所得收入存在一张银行卡中全部交由姜某某保管。自2006年5月起,姜某某不顾被告人余某某的强烈反对,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并多次将被告人余某某撵出后,带客人回同居房屋进行性交易。长久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心情郁闷、精神压抑,多次想寻短见。2006年12月19日,姜某某因连续3天未回家,从而引起被告人余某某的不满,二人在同居房屋内发生争执。其间,姜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余某某同意,但因平时工作收入都交给了姜某某,故此要求姜某某给他1000元钱作为回云南老家的路费,但遭到了姜某某的断然拒绝,二人矛盾激化。被告人余某某因此产生与姜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遂持砍刀砍伤姜某某头部、颈部,并用水果刀捅刺姜某某胸、腹部,导致姜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被告人余某某采取了用刀捅小腹、割腕、自刎、触电、吞煤气等方法自杀未遂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2007年9月16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姜某某的父母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案情分析及办理过程】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因而被告人余某某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因其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故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们担任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
接受指定后,我们及时到法院复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通过研究,我们发现被告人余某某对其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在杀人后情绪一直很不稳定,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多次书面请求侦查人员对其立即处死。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了余某某在故意杀人后拨打110报警的情节,该情节如果属实,则应当构成自首,但公诉机关在其起诉书中对此并未提及。带着这些问题,我们会见了被告人余某某,这时的他已经比较平静,但神情略显沮丧。我们向他表明身份并征询他是否同意我们为他辩护,他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我们的辩护工作。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杀人后有自杀和求死情节,在向他询问具体案情之前,我们首先向他了解了他当前对生死的态度,他考虑了一会说,通过几个月的思想斗争,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现在已经不再想死了,而是想好好活下去。我们在对他的态度给予肯定后,明确的表示,我们会尽力为他辩护,帮他争取生的机会。同时,我们也郑重地提醒他,他必须对他的杀人行为负责,不但要有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表现,还要向被害人家属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如果能够争取到生的机会,还必须积极改造,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他对我们的意见表示接受,并称将重新做人。随后,我们结合案卷,向他询问了一些具体案情,尤其是其杀人后拨打110报警的细节。
开庭的当天,除被害人的父母出庭外,还有几名其他亲属陪同旁听,且都情绪激动,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并在开庭期间多次辱骂余某某,致使庭审气氛比较紧张。
庭审中,公诉人从不同角度详细地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在杀人后拨打110报警的动机,即其拨打110到底是为了自首还是为了求救?可见,直到此时,公诉人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自首情节还是不认可的。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所面临的压力可想而知:一边是业务娴熟、咄咄逼人的公诉人,一边是痛苦悲愤、令人同情的受害人家属,而我们却要为一名杀人犯作辩护……。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尊重,出于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我们又没有理由不为他辩护,因为这是他的权利,因为这是我们的职责。办理了多起故意杀人案件后,我们越来越认识到:对于故意杀人案件,只要不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的,并不一定要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古代所谓的"杀人偿命"思想,在今天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故意杀人,固然严重破坏了我们的社会和谐,但对故意杀人的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疑又为社会增加了新的不和谐,因此,对普通的杀人案件,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为被告人作辩护之前,首先向被害人家属表示同情和安慰,并向他们说明我们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受中级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希望他们能够谅解。在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后,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当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对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问题有专门的指导意见,请合议庭在对本案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为了化解矛盾,减轻受害人家属对我们辩护意见的误会,解释清楚为什么对被告人余某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又详细地列举了两个相关的规定: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该意见中明确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另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7日以法[1999]217号文件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于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问题提出了这样的指导意见:"(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结合本案,我们进一步指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的刺激后一时冲动实施了杀人行为,同时,该案发生在农村,因此,我们恳请合议庭在决定对本案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充分考虑本案案情和上述文件确立的指导意见。
在我们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称我们的辩护意见比较客观,不作进一步辩论,同时认可了我们所提余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判决采纳了我们所提的"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抗诉,本案圆满结束。
【办案心得】
通过办理这一案件,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在一些暴力性案件尤其是故意杀人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上,更应体现在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上。
社会和谐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国家强盛、人民幸福的重要保障,而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治和谐!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生力军,是法治和谐的重要建设力量,周永康同志在全国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上指出:"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赋予我国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也为广大律师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因此,一个国家的和谐社会建设,离不开律师的参与,尤其是在法治建设中,律师应当是主角,应当是核心力量。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我们律师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积极完成国家赋予我们的光荣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为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办案律师]
张需聪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硕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辩护部主任。拥有中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现任青岛市法学会理事,青岛市民商法研究会常务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崂山区总工会职工维权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调解员;青岛职业技术学院、青岛职工进修学院、崂山区委党校兼职法学教师。
李滨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继承、劳动合同纠纷及房地产等方面的法律业务。现为青岛市法学会会员、青岛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半岛律师团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