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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成功改判赔偿减半
2008-12-27

   委托人:程先生
   代理律师:范志强 史迎雪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介绍】
    2003年12月7日,高某某驾驶鲁K72253号小货车,沿烟青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社区处,撞在前方顺行停放的郑先生驾驶的鲁B76602号大货车尾部,致两车损,高某某重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实业公司工具管理部门负责人。程先生系鲁B76602号大货车实际车主。经鉴定。高某某伤害为一级伤残,系完全护理依赖。2005年3月,高某某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先生按40%赔偿390634.52元(医疗费98376.63元、误工费11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元、交通费1159元、护理费26231.5元、残疾赔偿金20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64元、修理费5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86元、后续护理费322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76586.3元)。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以4:6为宜,认定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1093.38元,其中医疗费113698.41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21780元,后续护理费支持1人陪护20年应为268900元(13445×20年×1人);后续治疗费按每年5000元计算,支持20年,应为100000元等等。一审判决程先生赔偿289437.35元。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程先生的委托,依法代理本案二审。律师经详细查阅一审法院案卷、交警卷宗,认真分析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各项损失,认为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支持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并发表代理意见,具体如下:
     一、原判决确定的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明显不当。
     调阅城阳交警的本起交通事故卷宗,尤其是事故现场的照片,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大小是非常清晰的。原审被告郑先生(程先生雇佣的司机,下称“程先生司机”)所驾驶的鲁B76602号大货车当时顺行停放在烟青支路临时停靠带,安全警示尾灯已开启。只是该车右侧前轮距公路边道石略微超过规定距离,但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程先生司机停车符合规定也不能避免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或减轻高某某的损害,其就算有过错也是非常轻微的。高某某所驾驶的鲁K/72253I小货车撞在鲁B/76602号大货车尾部,整个车体完全在烟青公路实线以外并与公路实线是平行的,其完全是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汽车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高度谨慎的义务,对车辆前方的公路情况应当观察清楚,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并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而且车辆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高某某违反上述驾驶原则,也未采取合理措施避险,主观上是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实上高某某系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交警未按要求抽血检测导致责任划分不准确,程先生为此曾提出过复议。
     因此,公平合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为1:9,即程先生承担10%的损失。
     二、原判决所支持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决对后续治疗费所依据的是青岛市市立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后续治疗说明书,形式上属后续治疗情况说明书,而不是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此其一。其二,该说明书只是大概的估算或预测每年的花费,不能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三,该说明书没有确定后期治疗期为二十年,法律并没有赋予原审法院确定后续治疗期限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原判决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持20年的后续治疗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应当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
     三、原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青岛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0元计算,原审参照2004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年人均收入1345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同时,原审未充分考虑到高某某已年满45周岁和现在身体健康状况,支持20年的护理期明显过长。
     另外,高某某所提供有关交通费的票据大多与本次事故的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原审法院按上述票据的累计金额计算交通费是不符法律规定的。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程先生承担赔偿金额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代理律师多次与本案主审法官沟通,力求法官对本案的观点与律师取得一致。
    【法院审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改判减轻程先生赔偿金额140218.67元。
     中院审理认为,经审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的相关证据材料,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追尾时其整个车体处在烟青支路的临时停靠带内,程先生车辆被撞击部分亦在该道路的临时停靠带内。因此,程先的司机即使将车辆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停靠,也难以避免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减轻高某某的损害。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程先生的司机违章停车过错程度比较轻微,原审判决程先生承担40%的事故责任过高,本院对此酌情予以减低,以20%为宜。原审依照青岛市立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后续治疗费说明书酌情认定高某某一年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高某某今后二十年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它项目证据充分,二审不予以变动。综上,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比例认定欠妥,部分赔偿项目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最终判决程先生承担赔偿149218.68元。
    【办案律师】
     范志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主要业务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房地产等多个领域。
     联系方式:13780606735 E-mail:fanzhiq520@126.com
     史迎雪 武汉理工大学(原武汉交通科技大学),法学学士、哲学硕士。在2002年度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凭借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法律英语水平,承办了百余件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业务,涉及海上运输、国际贸易、外资企业、劳动争议等领域。论文《国际海运货损索赔主体及索赔权初探》荣获2002年山东省律师论文比赛三等奖。
     联系方式:13853222721  E-mail: shiyingxue@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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