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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精彩案件
2009-04-15
     委托人:陈女士
    代理律师:谭嘉
    案由:房屋买卖纠纷
    【案情介绍】
    一、被告刘某夫妇是通过私人关系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取得了本案房屋,后又将该房交回了公司。
    青岛市福州南路32号X单元102户房屋,最初系由青岛某公司职工张某承租的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屋。2000年该公司为张某另行安排了新的住房。按政策规定,张某应将该房交回,但张某并没有立即将该房交还给单位,而是利用职权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借于刘某夫妇居住,后来又协助刘某将该房的所有权办理到刘某的妻子名下。
    后该情况经单位职工举报,鉴于情况属实,2005年12月9日该公司作出《关于福州南路32号房屋的处理意见》,刘某自知理亏,也书面签署意见,表示同意将本案房屋交回该公司。
    《处理意见》明确约定,“1、刘某将该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交还单位。2、对房屋的装修,同意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30070元,给予刘某补偿。3、对刘某购置该房屋所有权而出资的77340元,暂由公司给予垫付。4、该房屋产权受让人确定后,刘某必须积极协助公司对房屋进行产权过户交易,房屋产权受让人支付房屋过户时的所有费用以及归还公司垫付的77340元”。
    2005年12月9日,该公司向刘某垫付房屋购置款77340元,并向其支付了房屋装修补偿款30070元。刘某将房屋交回单位,但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书》立即交回单位。
    二、陈女士是根据青岛市落实私房政策的文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先租后买”的形式出资购买了本案房屋。
    2003年12月19日,青岛市委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发通知,因陈女士原来居住的房屋因落实私房政策,产权已发还私房主自管,根据市委青发(1993)22号文件及青厅字(2003)51号通知的规定精神,由该公司另行为陈女士安排住房。
    2005年12月2日,该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将本案房屋暂时借给陈女士居住。
    2005年12月9日,该公司与陈女士签订《住房协议》,将本案房屋借给陈女士居住,借用期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或陈女士另行解决住房止。同日,陈女士向房屋的原所有人刘某支付房屋设施购置款10349元,入住该房。
    2006年6月23日,该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将本案房屋分配给陈女士所有。2006年6月27日,陈女士向该公司交纳本案房屋购房款、过户契税以及房屋租赁费共计90000元。
    此后,陈女士多次要求刘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刘某却一直拒绝。陈女士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夫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随后又将公司追加为被告。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陈女士的委托,依法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研究了本案材料,本案中陈女士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且类似单位福利分房的纠纷,类似案件一般较难处理。考虑到上述问题,律师一直从各个方面论证本案应该是一个房屋买卖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单位福利分房,主要义务人应该是刘某夫妇,并发表代理意见,具体如下:
    一、被告刘某夫妇没有任何理由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1、案件事实经过,已经证明了被告刘某夫妇是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取得本案房屋,对此被告刘某夫妇也予以认可,因此才会同意对本案房屋的处理意见。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于处理意见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房屋的处理意见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2、被告刘某夫妇对本案房屋的相关款项,包括购房款、补偿金以及设施购置费等都已经收取,并且该公司也另行给被告刘某夫妇安排了住房,所以,对于被告刘某来说,对于该房的所有权利都已享受。
    因此作为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刘某不仅没有任何理由对此不予配合,而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该公司和刘某有义务协助陈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女士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合同法》中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刘某同意将房屋交回公司、公司将房屋出卖给陈女士,都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
    公司和刘某虽然向陈女士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没有可免除该义务的法定事由,因此该义务是不能免除的。
    现在,陈女士给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其要求公司和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三、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原告陈女士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民法通则》中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重要价值和地位。然而,刘某的行为无疑是对该原则的一种践踏。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信用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陈女士已经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包括相关契税,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因此,法院对于陈女士的诉讼请求的支持,不仅是对于陈女士个人的一种支持,更多的是在维持一个国家的交易秩序,保护一个社会的交易安全。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陈女士与刘某夫妇之间虽然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但本案实际是一个房屋买卖行为,主要义务人应该是刘某夫妇,刘某夫妇在自愿将房屋交回公司并接受陈女士相关款项的同时,就有义务协助陈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都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支持了陈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刘某夫妇和公司协助陈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办案律师】
    谭嘉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证券等多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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