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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研究
2023-05-06

指导律师/张斌律师   文/王棒棒实习律师(点击姓名查看简介)


*本文荣获2022年度全省律师业务成果评选活动 “律师优秀论文奖”涉外类论文二等奖


内容摘要:2005年7月11日是中国伟大航海家郑和下西洋600周年纪念日,我国将每年7月11日规定为中国“航海日”。船员是航海事业的贡献者,海上丝绸之路政策的实施,海洋强国的经济建设都离不开海上劳动者的奉献。世界贸易90%的运输量从海上进行运输,船员夜以继日的海上辛劳运输货物,世界人民才免于饥饿和寒冷。船员是个特殊群体,其劳动特点与陆上不同,这决定了普通劳动法律规范不能完全适用于海上劳动。司法实践中对于船员劳动权益的保护不容乐观,如口头签订船员劳动合同,船舶所有人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船员劳动纠纷维权时间漫长等。笔者以日本船员劳动法律制度为出发点,比较中国和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分析日本对于船员海上权益的保护,为我国的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提供借鉴。提出完善中国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期望船员的劳动权益可以向更加合法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日本;船员;船员劳动合同;船员劳动纠纷


2018年12月,访问巴拿马的时候,习近平主席提出船员是航海事业发展的关键,并期望远洋航行的船员“乘风破浪”,展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航运事业和船员队伍发展的高度关注和深切关怀。中国是航运大国,也是船员大国。在中国,海运承载着50%以上的国内贸易运输和90%的国际贸易运输。船员是国家重要战略资源。船上工作的船员队伍是最重要的劳动力,这是一个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它还是直接影响航运企业乃至于整个海洋产业的经济效率的主要因素。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80多个国际公约和建议书以保护船员的权利。2010年,国际海事组织在菲律宾马尼拉召开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外交大会上,决定将每年的6月25日命名为“海员日”,希望各国尊重船员并保障船员合理的劳动权利,感恩其对全世界人民做出的奉献。笔者认为,虽然海上工作者面临的挑战远胜于陆上,但是最近几年各国相继重视船员发展,对于船员劳动权益的保护日益完善。


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从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出发,分析船员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效地解决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为我国船员“体面工作”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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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基本理论


日本船员的劳动关系主要由《船员法》进行调整,《劳动基准法》是保护劳动者的最低标准,作为劳动者的一员——船员也受《劳动基准法》的保护。例如,《劳动基准法》中有关男女平等,不允许差别对待;禁止强制性劳动等条款同样适用于船员。涉及劳动时间,工资,休息时间及假期等劳动者权利,船员适用《船员法》,劳动者适用《劳动基准法》。笔者主要研究由《船员法》调整的船员劳动关系。


(一)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概念


概念是把所感知的事物的共同本质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的思维形式。[1]法律制度的概念指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因此,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指调整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劳动关系形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良好的法律制度有着三个方面的要素:第一是法律的权威,第二是良好的司法官员,第三是简单易行的诉讼程序。[2]美国学者劳伦斯.M.弗里德曼在书中曾言:“结构是法律制度一个基本的、明显的组成部分。实体(规则)是另一部分。……制度的结构是其两种要素中的骨架;它是持久的模型,体制性的架构,是将程序保持在轧道之内的坚硬的骨骼。当我们谈到法官的人数、法院的管辖权、高等法院如何凌驾于低等法院、哪些人隶属于各类法院、其作用是什么时,我们是在形容司法制度的结构。实体由实质性规则及有关机构运作的规则组成。”[3]弗里德曼把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归结为结构与实体(规则),其所谓的结构就是程序法中那些涉及机构、人员、管辖的部分。所以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包括实体与程序。


(二)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理论学说


研究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应当首先区分船员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日本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相对方提供劳务,相对方给予报酬的合同。[4]日本民法中规定了在平等当事者之间基于自由的意志约定劳务和报酬的交换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强调的是等价交换关系。合同标的是劳务,这是雇佣合同的本质,也是雇佣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标志。资本主义社会中,大多数劳动者都处在除了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谋生以外无法生存的立场上,必然在与使用者的关系上处于劣势或弱势地位。民法上的雇佣合同把劳动力买卖作为等价交换,那么用人单位雇佣的劳动者实际上可能会被强制在恶劣的劳动条件下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劳动。


在日本,虽然从文本上可以区分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并不严格区分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主流观点认为二者是一致的。随着实践的发展,日本民法典中雇佣合同规则日渐式微,作用越来越小。雇佣合同几乎全部作为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基准法》等劳动法,民法的雇佣合同只限于家政服务等小范围。劳动法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独立部门,民法典中用劳动合同取代雇佣合同,并配以特别劳动立法,是日本雇用合同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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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日本船员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是船员劳动合同的船员和船舶所有人、船舶。船员劳动合同生效之后,船员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维系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纽带——船员劳动合同成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5]


(一)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主体


1.船员

作为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方——船员,日本《船员法》中的概念是包括船长、海员、预备船员在内的海上工作者。船长、海员、预备船员统称为船员,将船员的范围进行了广义解释。笔者认为,提供劳动服务的船员是船员劳动合同保护的对象。因为其从事的劳动目的不同导致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是不同的,但是他们都是海上工作者。我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船员,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6]与日本《船员法》中的船员虽翻译上有细微差别但是本质上是一致的。《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7]由此可见,中国与日本都是根据船员从事不同的工作,将职能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不同之处是在于我国相比较日本,对于预备船员并未纳入到船员的概念中来,不重视预备船员的发展。


2.船舶所有人

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船舶所有人可以是单独共有人,也可以是共同共有人。当作为共同共有人实际上可能不是船舶真正的物权人,但仍然是船舶和船员劳动力的使用者。在中国,船舶所有人是直接拥有该船舶所有权的人。虽然船舶所有人是船舶所有权拥有者,但船员劳动合同中将船舶交由其他人使用,船舶所有人不再是船舶和船员的使用者。


(二)影响船员劳动合同重要因素——船舶


1.一般意义上的船舶

船舶,一般意义上称为船只。船舶作为水上交通工具与运输工具能航行或停泊于水中,因船舶的技术性能、结构形式与装备不同,分为不同的种类。但是,即使有船舶的形状并不用于水上航行的便不是船舶。例如,飞行船,水上飞行机。另外,民用船一般称为船,军用船称之为舰,小型船称之为艇或舟。


我国《海商法》明文规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8]对于船舶进行了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本条中明确规定了船舶的用途,排除了军事的和政府的船舶,也排除了内河和湖泊的船舶;第二,船舶的吨位限制,不适用于20总吨以下小型船舶。


日本《海商法》规定船舶是以商事行为为目的用于航海的交通工具。从事原始产业的渔业用船,非营利性质的海洋调查船等,认定为非海商法上的船。[9]日本《船员法》中对于船舶的规定“前款规定的船舶,不含下列船舶:总吨不满5吨的船舶;只在江、河、湖、港上航行船舶;法律规定的总吨不满30吨的渔船;除去前面三项规定的之外,《船舶职员及小型船舶操纵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小型船舶,用于体育竞技的快艇、娱乐的游艇及汽艇,从航行目的,期间及样态,航运体制等各方面来看,不认为具有船员劳动特殊性的船舶。”


2.船员劳动合同中的船舶

船员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特定的船舶上从事劳动。[10]船员劳动合同客体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是船舶。船舶作为载体,为船员的劳动提供场所,即船员劳动与船舶之间具有高度的紧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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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本船员劳动合同制度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中国到底有多少船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2019年10月,我国共有船员161.3万人,其中远洋船员57.1万人”。从2014年至2018年我国船员人数从海上流向陆上人数不断增加。同样,根据2018年日本国土交通省统计船员人数约63853人,呈现逐年递减的趋势。所以船员是值得全世界共同关注的,也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关爱,建设海员强国既不是一个部门的事,也不是一个行业的事,而是整个社会共同的责任。我国船员劳动合同未出台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于船员劳动权益的维护和保障也不全面,不利于航海事业和海上交通运输业的长远发展。船员立法需要综合调整众多社会关系和有效地实现与法律体系的有机衔接。船员劳动合同作为船员法中核心内容,也须遵循社会发展规律,适用我国现阶段国情。


(一)我国船员劳动合同立法的现实需要


我国没有专门调整船员劳动合同的法律。船员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合同法》、《海商法》等船员相关法律及国务院行政法规《船员条例》进行管理,船员作为一线工作者,在航运业生产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作为行业从业者中的特殊群体,在其劳动权益保护方面却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船员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不全面。《合同法》对船员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由于船员海上劳动具有行业特殊性,船员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也应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二,船员权利规定模糊不清。我国船员的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及环境权;损害赔偿权。这些权利的内容没有详细的规定和针对性,大部分属于行政规范,笼统且模糊。


最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解决没有效率,案件太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特征。按照“一裁两审”制度,导致案件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审判的效率。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后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不仅没有达到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反而人为地制造了一个船员维权的绊脚石。


(二)对于我国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构建的建议


1.完善船员劳动合同的终止及解除条件

海上工作的风险性使船员劳动合同不同于普通的合同,法律对于船员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条件更为严苛。我国船员劳动合同因为没有单独的《船员法》调整,船员或者船舶所有人不规范的终止、解除合同为相对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从而产生劳动关系纠纷,对船舶航行安全产生威胁。


故笔者建议:法律规定船员解除船员劳动合同的条件如下:(1)航行过程中,船员的工作环境、休息时间及工作要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船舶所有人未按照合同给付船员一定数额的劳动工资和其他报酬等;(3)船舶所有人制定更为苛刻的工作标准;(4)船舶所有人违法强迫船员从事劳动。船员除自身原因之外解除合同的,船员须向船舶所有人要求三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规定的劳动期限之间剩余不足三个月的,以所剩余的时间为准。


船舶所有人依法解除船员劳动合同如下情形:(1)船员不胜任约定职务:(2)船员严重违反合同规章或者违法;(3)船员在合同期间内非工作原因受伤或疾病无法继续从事该职位。船舶所有人可以依法解除船员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合同终止是出现特定事由导致合同终止,而船员劳动合同发生终止的法定情形如下:(1)向船员提供工作场所的船舶沉没、灭失或者失踪;(2)船舶所与人失去对船舶的所有权;(3)船员劳动合同期限已经满;(4)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在船舶上继续工作。船员劳动合同终止由上述情形导致的,船员要求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终止之日至合同规定期限之间已经不足两个月,以所剩余的时间为准。


2.切实维护船员劳动权利

《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的劳动权利,换言之就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享有权利的最低标准。[11]海上工作的风险性、复杂性,艰苦性决定了船员在航行过程中面临巨大的挑战,船员所享有的权利不能仅限于陆上工作者的权利,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定。首先,考虑到海上工作的特殊性,要求船员劳动报酬支付应该按照经验、能力和职务内容来确定,必须使用通用货币,一个月支付一次以上;船员每天的劳动时间为8小时以下,每周的劳动时间就标准劳动期间而言为40小时以下。船舶所有人必须给船员休假时间,每周平均为1日以上。同一企业的船舶上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船员实行带薪休假,船员休假时与工作时一样享有工资,保障船员休息权;海上恶劣环境对于船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好的影响,船员作为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其职业特点容易导致较多身心疾病。调查显示,我国船员的心理健康状况明显低于正常人群,统计数据表明,超过60%的船员感受到了压力的影响。补偿请求权实际是船员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有助于保障船员健康生活。其次,2016年11月12日《海事劳工公约》正式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这个重要的国际公约对海员就业最低年龄、最少休息时间、住宿、社会保障、配备医疗用品等方面做出了强制性规定。船员在海上服务,其工作特性与陆地大不相同,合理学习日本船员权利与义务和2006《海事劳工公约》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3.合理处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我国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劳动法》和《合同法》等。即,船员或船舶所有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诉讼,应该先仲裁,仲裁结果不满意,才能起诉。没有经过仲裁,法院不可以受理。《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同时,这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当船员由于以上四项内容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纠纷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而不受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2003年1月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该受理。”这一公告基本确定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不必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理论总是存在一定冲突的。笔者认为,仲裁制度前置虽然优点很多,机构设置完善,但是妨碍了船员快速寻求法律救济,拖延了诉讼时间。


日本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解决采用庭外解决和诉讼双轨制的法律模式,由中央劳动委员会和都道府劳动委员会进行庭外解决,法院进行裁判。即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可以庭外解决,也允许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在诉前申请调解。采取该方式可以有效地减少审理时间,尤其涉及拖延船员的劳动报酬、人身赔偿,避免有人恶意延长造成任何一方不必要的利益损害,切实保障船员合法权益。


我国可以学习日本并加以本国国情,改革现有的仲裁前置制度,不在是“先仲裁后审判”,而采用“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选择法院。同时在仲裁前或者诉讼前,船员或者船舶所有人均可以申请调解。这样有效地防止了船舶所有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节省了维权时间,让船员尽快拿回劳动报酬和灾害补偿金等。


同时设立船员劳动纠纷解决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日本为提高行政效率,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交由都道府劳动委员会和中央劳动委员会进行调解,斡旋,调停,仲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方的劳动矛盾,维护了船员和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船员劳动纠纷解决部门应该由工会、船主协会、海事部门、法学专家组成。通过对案件性质的划分不同的情形进行调解和仲裁。第一,船员仲裁之前劳动纠纷调解包括:船舶所有人解雇船员和船员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发生的劳动纠纷;因船员劳动报酬、船员权利、休假时间、社会保障等发生的争议;因船员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及终止的争议;因除船员自身原因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和人身赔偿争议;因船员工会发生的争议。第二,船员诉前劳动纠纷调解有两类:船员劳动纠纷案件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动纠纷案件包括仲裁前置的普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工会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另一类是无仲裁前置的劳务合同纠纷和其他劳务合同纠纷。建立船员劳动纠纷解决部门可以防止仲裁与诉讼的复杂程序,有效地节约了审理案件的时间,为船员劳动争议解决提供了便捷的途径和思路。


中国是一个航运大国,也是一个船员大国,现有船员队伍规模基本占了全球船员的1/3。我国船队的规模居世界前列,我国90%的外贸运输量通过海运来完成,广大船员为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成为国家经济建设中重要的生力军。船员队伍也是我国建设海洋强国的基础力量,是海运业可持续发展的执行者。随着海员职业优势的下降,大量海上人才流失;海员更换频繁,流动性大,维权困难,影响到航运业发展的需求。无论中国还是日本对船员的保障都迫在眉睫。


我国已经重视船员这一特殊环境工作群体的重要性,我国海运事业的健康发展要求制定完善的《船员法》规范船员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以日本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比较全面和系统地论证了船员劳动合同主体,船员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船员劳动纠纷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提出良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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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释 /

[1]李清伟:《法理学导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

[3][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5]丁建洪:《船员劳动合同应予立法》,《中国水运》第2004年7期。

[6]《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船员,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7]《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8]《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9]王秀芬、朱丽颖、朱延东、宋永君:《日本海事法规辑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王全兴:《劳动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11]司玉琢:《海商法》(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 参考文献 /

[1]傅廷中:《海商法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李炳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第六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贾俊玲:《劳动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13年版。

[5]熊晖:《解雇保护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6]徐海威,幺书心,高大慧:《劳动合同争议》,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7]王秀芬:《船员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8]彭小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9]司玉琢、李志文主编:《中国海商法基本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0]王书江:《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1]海事法令研究会編著、国土交通省海事局監修:《船員六法平成30年版上巻》,成山堂書店2018年版。

[12]中村真澄、箱井崇史:《海商法》,成文堂書店2010年版。

[13]日本海事代理士会:“海事法令手続き早わかり船員法(改定版)”,载《海事関係者に対する海事知識の啓発》2019年11月30日。

[14]逸見真:“船員と社会的責任”,载《Navigation:日本航海学会誌》2013年第186期。

[15]鈴木貴之:“船員災害防止対策について”,载《海上労働》2010年第62卷。

[16]貝塚渡:《海から日本が危ない、今》,全日本内航船員の会2011年版。

[17]松見準:“船員世界とインターネット”,载《清高会会誌》2009年第13号。

[18]濱口桂一郎:“港湾労働の法政策”,载《季刊労働法》2012年第239号。

[19]神田一郎:“インタビュー 船員災害防止協会と船員労働安全衛生月間”,载《船と安全》2014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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