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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行政复议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2-03-05
                                  审计机关行政复议规定(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2-3-1 20:15:46  来源:审计署法规司
审计机关行政复议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行政复议(以下简称审计复议)工作,促进审计争议的有效解决,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审计机关在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条  依法履行审计复议职责的审计机关是审计复议机关。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审计复议。
第四条  审计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是审计复议机构。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的审计复议机构(人员)。
审计复议机构(人员)办理审计复议事项,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举行听证听取意见;
(三)审查被申请审计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议决定;
(四)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相关规定的申请时,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或者转送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审计复议案件统计和重大审计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八)研究审计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审计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依法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审计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审计复议:
(一)对审计机关在财务收支审计中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作出的审计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审计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的。
第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对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区别情况,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和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计复议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是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下级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计署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申请人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审计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申请审计复议,由审计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地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审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审计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审计复议申请书的方式提出审计复议申请。申请人以传真方式提出审计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提交审计复议申请书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审计复议的,应当在审计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护照)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五)申请审计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当场制作审计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申请审计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审计复议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作为第三人参加审计复议。
审计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审计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审计复议,不影响审计复议案件的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审计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权限和义务;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审计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案。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审计复议机构。
第四章 审计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审计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二)对审计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审计复议申请,应当与申请人沟通,可以将审计复议申请书退回,并书面告知其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也可以与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协商,直接将审计复议申请书转送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计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审计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审计复议范围;
(六)属于审计复议机关职责范围;
(七)其他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符合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审计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该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需要补正的具体事项;
(三)补正期限;
(四)逾期不补正的法律后果;
(五)通知补正的日期和审计复议机构印章。
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5日,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审计复议办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审计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审计复议机关审查审计复议申请后,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决定不予受理的日期和审计复议机关印章。
审计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审计复议申请的,可以依法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其他复议机关转来的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与申请人确认其继续向本机关申请审计复议,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其他复议机关转来的审计复议申请的,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期限按照其第一次提出审计复议申请的时间计算。
第五章 审计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审计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连同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审计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审计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
(二)受理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审计复议的事项;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期限和要求;
(四)被申请人逾期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
(五)制作审计答复通知书的日期和审计复议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计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审计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审计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复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审计复议申请进行答复;
(四)建议维持、变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等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和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装订成卷。
申请人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的,由原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答复。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审计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向审计复议机构提出查阅有关材料的申请;
(二)审计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地点后提前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审计复议人员应当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复制、摘抄有关材料的内容,但是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复议机构办理审计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审计复议人员参加。
审计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审计复议人员回避。
审计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审计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审计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复议机构办理审计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通过审查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审计复议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调查取证时,审计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审计复议人员取得的相关证据,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有关人员、单位不予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复议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审计复议案件,审计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一)案情复杂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采取听证方式审查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复议机构采取听证方式审查审计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复议机构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协商后,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提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由审计复议人员主持;
(四)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指定的人员参加听证;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陈述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条  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审计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将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
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一般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审计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复议机构在审查审计复议案件后,应当提出初步办理意见,经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计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审计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决定驳回审计复议申请。
审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审计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审计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四)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六)审计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的审计复议决定及其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八)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九)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日期和审计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
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审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审计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内容;
(五)达成和解的日期和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印章。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报经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应当准许和解,并终止审计复议案件的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复议机构报经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审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的;
(二)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一并要求审计机关给予行政赔偿的。
第三十九条 审计复议机构进行调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进行;
(二)调解中,应当在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或者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出不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审计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审计复议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作出审计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计复议机构报经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应当制作审计复议调解书。审计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进行调解的情况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
(五)达成调解协议的日期和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印章。
审计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审计复议机关的印章。
审计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30日、60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审计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国法函〔2008〕196号)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有特别规定的,审计复议工作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1月28日审计署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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