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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行政应诉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2-03-05
审计机关行政应诉规定(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2-3-1 20:16:57  来源:审计署法规司
审计机关行政应诉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审计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机关行政应诉,是指审计机关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行政应诉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从事应诉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原告)对审计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应诉:
(一)对审计机关在财务收支审计中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作出的审计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审计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复议机关就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五)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应诉: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复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诉;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诉;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三)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四)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由该派出机构应诉。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应诉工作机构。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
(二)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并具体办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事项;
(三)协助、配合诉讼代理人开展行政应诉工作;
(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行政应诉活动;
(五)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停止执行或者变更、撤销的建议;
(六)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七)办理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备案、统计、信息通报等事务;
(八)加强与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联系和配合;
(九)研究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十)办理与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审计机关应诉。
审计机关根据行政应诉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本单位熟悉案情和法律业务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聘请律师的,审计机关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书面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诉讼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所等基本信息;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权限和义务;
(五)支付律师费的标准和方式;
(六)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托人、诉讼代理人签字或者印章。
第九条  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人员)、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及其人员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审计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等情况,起草答辩状,经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人员)审核后,报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答辩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送达的人民法院的名称;
(二)审计机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所等基本信息;
(四)原告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诉讼请求;
(五)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六)审计机关的诉讼请求;
(七)答辩日期及审计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在审计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
(四)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起草代理词。
代理词应当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理由确实充分,要求合理合法,并与答辩状的基本观点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按时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重大复杂的案件,审计机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期间,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审计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对原告等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  原告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规定参加人民法院组织的审理或者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或者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调解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应诉过程中,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应诉过程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变更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商原告撤诉。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计机关或者原告提起上诉的案件,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原告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撰写结案报告,经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人员)审核后,报审计机关负责人。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
(二)审计机关与原告争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四)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五)改进审计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结案报告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应当严格保守其在审计机关行政应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
审计机关在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负有赔偿责任的,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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