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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2-05-14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2-5-10 9:39:30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做到产品质量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和规范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查验供货者资质及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建档备查。应加强台账管理,如实记录购销信息。
  第四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设立相关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管理工作,及时整理有关档案文件,相关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第五条 应当按供货者、供货品种或供货时间建立健全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和购销台账档案,有关文件应当保存至产品保质期结束后1年,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六条 保健食品批发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网络购物平台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保健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索证索票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的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表明产品来源和质量状况等的重要基本信息,并达到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生产企业索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涉及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需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国外生产企业注册证明文件、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证明文件;
  (二)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的生产(卫生)许可证、流通许可证以及其他资质证明;
  (三)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检验合格证明,涉及动、植物源性原料和进口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需索取检疫合格证明;
  (四)涉及商标、条形码印刷的,需索取供货者印刷许可证和条形码印刷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如提供复印件的,应逐页加盖国内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生产企业索票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凭证应注明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售日期。
  第十条 经营企业索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二)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流通许可证以及其他资质证明;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产品质量标准;
  (四)保健食品检验合格报告,或进口保健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如提供复印件的,复印件应逐页加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索票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凭证应注明保健食品的名称、注册证号、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实行统一购进、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连锁经营企业,可由总部统一索取查验相关证、票并存档,各连锁经营企业可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替代索证索票档案。有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可建立电子化档案,供各连锁经营企业从经营终端进行查询索证情况。各连锁经营企业自行采购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证索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企业购入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或保健食品的,应索取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包括产品全项检验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应索取一次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的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章 台账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购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购货台账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记录,内容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 销售台账应记录保健食品的产品流向。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生产企业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详细记录购货者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 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涉及退货、销毁的保健食品或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采取措施,并记录处理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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