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http://www.law-lib.com 2012-5-22 13:48:16 来源:国家邮政局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上级邮政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快件(邮件)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 快递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运输管理法规,接受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十条 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本办法所指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是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业务范围核定到揽收、分拣、投递环节,运输环节由邮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地域范围核定到市、地、州、盟。
第十二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得将快递业务以合同的方式或者以其他形式承包、委托给其他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委托给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合并、分立协议;
(三)上一年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
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快递业务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网络、运输和中转等支撑服务。特许人应向社会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特许经营活动信息,公布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被特许人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特许人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企业的快递经营活动发生暂停的,特许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登记尚未投递的快件(邮件),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
(二)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三)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在以上内容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文本的形式明确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符合《快递服务》等标准。
对免除或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与用户之间没有对赔偿事宜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对于没有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造成用户其他损失的,按照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全网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暂停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书面报告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交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二)与寄件人的合同条款中应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与取得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货款结算系统;
(四)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规范。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应当遵守金融服务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指导和监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全面、真实地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快递行业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指导评定机构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用户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出的有关服务质量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快递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对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展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