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直接提供服务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和船舶经纪。
船舶管理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委托,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并收取管理费用的相关经营活动。
船舶代理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委托,以委托人名义,代办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办理运费和其他费用结算、协助处理承运人责任事宜、联系救助、海事处理等与船舶有关的业务并获取佣金的相关经营活动。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是指接受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委托,以委托人名义,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承揽业务,代售客票、代为结算运费等与水路旅客运输有关的业务并获取佣金的相关经营活动。
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是指接受水路运输经营者、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以委托人名义,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货物承揽业务,代为结算运费等与水路货物运输有关的业务并获取佣金的相关经营活动。
船舶经纪是指为促成船舶建造、船舶买卖和船舶租赁而提供传送信息,协助或代理签订合同等居间、行纪、代理服务,并获得佣金的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对全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受部委托从事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规定规定的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创新服务业态,提升发展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完善现代航运服务体系。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二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第六条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
(二)有与其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运力规模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应当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或拖轮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每增加2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或拖轮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每增加5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每增加1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每增加1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前款所称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海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累计两年以上与所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从业资历;
(二)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累计两年以上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轮机长从业资历;
(三)管理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的,企业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分管海务、机务管理工作,并具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从业资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并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通过海务、机务管理培训。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或扩大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件、任职资历材料、业务培训证明、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等及其复印件;
(五)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筹建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即所管理船舶的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或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 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二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应通过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式样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5年。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有关证件。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延期换发的具体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资格后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有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章程发生变化;
(二)企业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海务、机务等管理部门的组织架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的相关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接受委托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合同发生变化。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有关备案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该经营者经营资格的原许可机关。
第十五条 从事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船舶经纪业务,应当自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及身份证明材料;
(四)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与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签订的客票销售代理意向书。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备案证明》。不能当场出具备案证明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完成备案手续后,应当建立完整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
第十七条 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船舶经纪等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部门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非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国内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其所在地和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履行有关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与防污染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管理而改变。
第二十二条 委托管理的船舶通过安全与防污染体系审核,取得安全管理证书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委托管理船舶的详细情况及委托合同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所管理的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报告。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滥用优势地位垄断市场,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明码标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承揽旅客、货物,收取运费;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三)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四)未受委托强行代理,或滥用优势地位垄断市场,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服务提供者;
(五)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代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除通过互联网销售客票外,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场所售票,并在售票场所或售票网站公示所代售客票的相关信息,包括船舶名称、船舶经营人名称、停靠码头及时间、客票价格等。
第二十七条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运输单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内船舶经纪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从事经纪业务应当遵循客观、准确、高效的规则,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准确及时地报告委托人,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船舶经纪服务收取的佣金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规定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帐。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并向社会公告经营者诚信记录和服务质量评价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人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年度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动态管理。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对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保持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建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相关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经整改仍不具备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出租、出借、倒卖国内船舶管理业务许可证件,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管理责任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两次以上违反本项规定的,或一次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报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八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履行相应备案手续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本规定要求换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内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服务或滥用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或强行提供代理服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予以警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处罚机关未明确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处罚。
第四十七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和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