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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10-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监督食品安全,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进行有计划的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组织、规划和指导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监督抽检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检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抽检分离、利益回避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监督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拒绝监督抽检工作。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本级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第二章  监督抽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抽样、检验、结果报送、后处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并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年度计划,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专门机构作为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秘书处,负责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国家监督抽检方案,承担数据汇总和分析等工作,编制食品监督抽检报告,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和备案,承担监督抽检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检验机构作为抽样单位,承担监督抽检的抽样工作。
抽样单位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抽样人员,具备完好保存样品并及时送达指定承检机构的能力。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检的检验工作。
承检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及时报送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未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检验任务,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监督抽检过程的监管。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抽样和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监管。
第三章  监督抽检的实施
第一节  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部署监督抽检工作时,明确对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的相关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选择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食品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实施监督抽检的工作依据。
第十五条  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抽样过程和检验过程中相关记录的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节  抽样
第十六条  监督抽检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单位的成品库待销的产品中或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抽样。
抽取的预包装食品的样品应当是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  实施国家监督抽检时,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检单位出示抽样人员工作证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检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向被抽检单位告知国家监督抽检性质、抽检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抽样人员应当查验被抽检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质。相关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抽样人员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检单位存在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通报。
被抽检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抽样工作进行协助和配合。
抽样工作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检单位。
第十八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检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检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检单位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并加按指模确认。
第二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被抽检单位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检单位,并要求被抽检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抽取的样品(含复检备用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对于有特殊贮存和运输条件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果的变化。
第二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记录拒绝监督抽检的相关情况,并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被抽检单位停产等原因造成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共同确认相关情况,并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经营领域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单位(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下同)确认食品的真实性。生产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生产单位认同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节  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当标识后入库。
承检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妥善保存样品。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并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抽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好保存;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三个月内完好保存。
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抽检单位以及生产单位、进口食品的代理商或进口商。
第四节  异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抽检单位或被抽检产品的生产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备份样品在正常贮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检验结果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
(七)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受理被抽检单位提出的异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对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由复检申请人在已公告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征得初检机构同意后,按原实施细则对留存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检测。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检验项目。
初检机构应当配合复检工作,按要求提供备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复检机构应当于检验工作完成后出具复检检验报告,并及时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五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汇总监督抽检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对监督抽检结果进行分析,排查食品安全风险,对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整治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总局的部署,组织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开质量安全分析会,查找食品安全问题,分析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对最终结论确认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依法召回处理,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复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的跟踪监督抽检。
未经复查,或者复查后同种食品仍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同种食品。复查工作中的产品检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抽检单位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样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复查仍然有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的;
(二)未经复查继续生产销售同一种食品的;
(三)同一类食品连续2次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检出问题的。
 第四十一条  参加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承担监督抽检任务资格,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承担监督抽检任务;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发布监督抽检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单位的;
(三)接受被抽检单位的馈赠的;
(四)未向被抽检单位购买样品的,或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的;
(五)不按照实施方案进行抽样、检验、结果上报的;
(六)与被抽检单位签订食品检测有偿服务协议的;
(七)利用监督抽检结果参与有偿活动或开展食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检单位发放监督抽检证书或牌匾的;
(八)利用抽检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检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不合格食品,指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指标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标签上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等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监督抽检、食品不定期监督抽检、地方监督抽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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