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即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荐证者,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发展广告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九条 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二)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赠送的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限和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规定应当在广告中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是依法取得的除外;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三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说明书、注册证明文件相符合。医疗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符合。
禁止在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字样,非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应当在其广告中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应当在广告中标明“禁忌内容或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患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或者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九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关于适用范围、条件和功效的表述应当与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相符合,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作推荐或者证明的;
(四)含有有效率的;
(五)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承保等承诺的;
(六)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媒介、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二十一条 烟草、酒类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出现吸烟、饮酒形象的;
(二)使用未成年人名义、形象的;
(三)诱导、怂恿吸烟、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饮酒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培训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备案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内容相符合,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保证升学、考试通过,保证获得学位学历、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其他保证性承诺的;
(二)宣传有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的。
第二十三条 招商、投资咨询、金融服务或者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不作合理提示或者警示的;
(三)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作推荐或者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项目位置应当以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表示;
(三)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基本单位应当是实际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四)涉及价格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五)涉及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的,应当明确表示;
(六)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依法需要审定的品种广告应当与审定公告的内容一致。上述品种的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的;
(二)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的;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作推荐或者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二十七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能够影响购买行为的允诺等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站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认证的,应当提供相关许可或者认证文件。发布的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广告内容真实性依法需要有关材料证明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上述生产、经营资格证明文件,许可或者认证文件,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统称为证明文件。
广告主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并对其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而不提供的,视为广告内容不真实。
第三十四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律、行政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接受他人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三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广告荐证者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应当依据事实,并且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文件的,广告荐证者应当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广告荐证者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进行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广告荐证者不得在其中进行推荐或者证明:
(一)广告推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
(二)广告内容不符合广告准则要求的;
(三)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文件而未提供、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或者广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前审查,其内容与审查文件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以及广告证明文件存在其他明显瑕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
第四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幼儿的教科书、教辅材料、练习册、校服、校车等发布广告。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频率、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广告、医疗广告、医疗器械广告、网络游戏广告、酒类广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
第四十六条 对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进行的广告活动,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权要求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广告的主体依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对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商品、服务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八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作出审查决定。广告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财物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责令暂停发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主管部门履行广告管理职责,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新闻出版广电、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电信网络、互联网等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广告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的违法广告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广告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
(二)发布含有本法第十条规定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广告,或者未经审查,发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的;
(四)非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2年内有3次以上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不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不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商品、服务的;
(五)广告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六)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发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烟草广告、酒类广告、教育培训广告、招商广告、投资咨询广告、金融服务广告、有投资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房地产广告、农作物种子广告、林木种子广告、草种子广告、种畜禽广告、水产种苗广告、种养殖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布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站未取得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广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个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有关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广告批准文号,予以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违法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对广告发布者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停止媒体的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实施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广告费用明显偏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发布者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广告费用。
第七十三条 担任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非商业广告的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广告发布者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公益广告规定,承担公益广告刊播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利用铁路、民航、城市交通工具、城市公共设施发布商业广告,以及广告发布者发布商业广告,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