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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08-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行业的限定语。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设有不少于3家子企业的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行业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子企业应当是母企业对其拥有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其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于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由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于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申请人在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名称延期一次,延期时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且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拟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七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及其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说明

    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放宽工商登记条件,推进企业名称核准便利化,国家工商总局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基本原则
在研究修订《办法》过程中,我们注意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和总局有关要求,认真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把握了以下主要原则:
    (一)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实现便利化原则。此次修订是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进行的,体现了进一步放宽工商登记条件,推进企业名称核准便利化的原则。如,修订后取消了原有企业法人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限定条件,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明确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调整了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核准条件等。
   (二)坚持依法修规的原则。此次《办法》修订是在其上位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未予修改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修订过程中仍需充分考虑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做法及制定思路。对于上位法已明确的规定,如“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等,此次修订难于突破。对于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但符合工商登记管理工作要求的,予以保留。其他方面,则从方便申请人、有利于规范登记行为的角度尽量加以简化。
   (三)规范操作的原则。《办法》作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部门规章,其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为实际操作提供法律依据。此次修订在认真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名称登记工作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如,调整了注销企业名称的锁定时间和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的情形;增加了企业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申请名称延期的相关规定等,使之成为企业办理名称登记业务的工作指南和指导规范。
二、修订背景
   《办法》系总局1999年12月配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制定、实施的,在方便企业办理名称登记业务、规范名称登记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推进,《办法》有些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对其做相应调整。2013年党中央、国务院做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实现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部署,需要修订《办法》以便做好制度配套和改革衔接有关工作,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名称核准服务。
三、主要修订内容
原《办法》共47条,此次修订删除了2条,新增了1条,保留了27条,对18条进行了修改调整。修订后共计46条。主要是:
(一)删除了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的规定。即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将其内容和原《办法》第四十六条合并,调整为现《办法》第四十五条。
(三)明确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即对原《办法》第五条进行了修改。
(四)取消了原有企业法人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限定条件,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即对原《办法》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五)取消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一项的具体规定。即对原《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六)调整了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核准条件。即对原《办法》第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七)调整了注销企业名称的锁定时间和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的情形。即将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八)增加了企业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的相关规定。即增加第二十一条。
    (九)增加了申请名称延期的相关规定。即对原《办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调整企业名称组成次序问题。原《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为满足企业突出字号宣传需要,赋予企业更多名称自主选择权,此次修订取消了原第十二条设定的限定条件,并将该情形的适用主体扩大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体现了尊重企业意思自治,满足投资者根据经营策略自主决定和调整企业名称组成次序的需求。
(二)关于企业名称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或省略行业问题。 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的,应当符合“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的条件。考虑到实施认缴登记制度和“先照后证”条件下,企业确有在业务范围不明确情况下开展经营的需要,此次修订将该条款调整为“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此做法予以企业“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即使用“实业”等“跨行业”表述)和“无行业”表述的选择自由,不再设定前提条件。与此同时,既已赋予企业无条件使用“跨行业”和“无行业”选择的自由,也应当赋予其他企业依法使用行业表述的自由,故与原《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配合修改,将“跨行业”与“无行业”分别作为一个单独行业类别对待,企业名称只要在“跨行业”或“无行业”的类别内不重名即可核准,不再实行企业名称只要“跨行业”或“无行业”即自动实行“全行业”保护的机制。这一设计,旨在平衡对待企业名称使用与不使用行业表述权利,客观上起到释放名称资源、便于投资人创业的作用。
(三)关于使用集团字样问题。为放宽工商登记准入条件,总局将废止《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集团”一词本身具有特定含义,在实际工作中仍有不少企业有申请在名称中使用的需求,《办法》增加了第二十一条,规定“设有不少于3家子企业的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行业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此做法在废止《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同时,为企业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提供了法律依据,保持了“集团”字样使用的连续性,体现了放宽登记条件与便利企业的要求。
    (四)关于企业名称延期问题。原《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考虑到实践中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等企业存在设立筹备和办理审批时间较长等原因,难以保证在有效期内完成审批环节,故此次修订规定“申请人在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名称延期一次,延期时限为6个月。”从而既满足了投资者的实践需求,也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的规定保持一致。
    (五)关于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的情形问题。原《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基于《办法》修订后对于“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或者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不再实行“全行业”保护,与之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字号相同但使用行业表述用语的名称不构成排斥。故对此项进行了相应修改。
原《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不予核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被吊销后,经营资格丧失但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原有上述规定已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客观上会产生两个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名称相同的情况,容易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并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原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表述调整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企业名称的锁定时限缩短为一年,以适应改革需要,同时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要求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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