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投资人或者企业自主申请。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提出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简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批准的,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项目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证件的名称、审批机关、批准内容、有效期限等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批准的,企业应当自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证件的名称、审批机关、批准内容、有效期限等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除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调整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说明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适应“先照后证”、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的工作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对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基本原则
在研究修订《规定》过程中,我们注意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和要求,认真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把握了以下主要原则:
(一)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实现便利化原则。此次修订是按照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进一步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的原则进行的。如,修订后取消了企业经营范围区分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的分类方式;取消了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的登记;明确了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除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直接登记等,均体现了放宽经营范围登记条件,推进便利化的工作要求。
(二)主体自治原则。依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此次修订充分尊重了企业的自治权。如,明确了企业经营范围由投资人或者企业自主申请的原则;放宽了经营项目申请和登记用语范围,规定申请人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中的“大类”、“中类”或“小类”自主选择经营范围表述用语;同时,对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表述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明确企业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提出申请,从而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激发投资者的创业热情。
(三)配套改革原则。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内容,此次修订删除了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查处的相关规定;根据拟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规定,增加了企业应将批准文件、证件的有关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要求;同时,为适应“先照后证”的工作要求,明确了企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即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登记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前须经批准项目的证照关系等。
二、修订背景
《规定》系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为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的,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进,《规定》依据的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相继进行修改,需要对其有关内容做相应调整。同时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要求,也需要进一步简化经营范围登记程序、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登记方式等。
三、主要修订内容
原《规定》共17条,此次修订删除了3条,新增了2条,保留了4条,对10条进行了修改调整。修订后共计16条。主要是:
(一)取消了企业经营范围区分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的分类方式。即删除第四条。
(二)取消了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的登记。即删除第五条。
(三)删除了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查处的相关规定。即删除第十六条。
(四)明确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请的原则、经营项目发生变化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要求。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未作记载的新兴行业,提出登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对原《规定》第三条进行了修改。
(五)明确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凭证登记、其他项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直接登记的原则。即对原《规定》第六条进行了修改。
(六)明确了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处罚机关除企业登记机关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即对原《规定》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七)明确企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即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登记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前须经批准项目的证照关系。即增加第四条。
(八)明确了企业应将批准文件、证件的有关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要求。即增加第六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放宽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用语问题。依照放宽工商登记条件、推进注册制度便利化的指导思想,现《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企业经营范围由投资人或者企业自主申请的原则,放宽了经营项目申请和登记用语范围。规定申请人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中的“大类”、“中类”或“小类”自主选择经营范围表述用语,从而更加充分的体现了尊重企业意思自治,方便投资者根据经营策略自主决定和调整经营方向及类别。对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表述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明确企业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提出申请,体现了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的改革要求。
(二)关于取消企业经营范围分类方式问题。依照国务院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的要求,此次修订取消了原《规定》第四条经营范围登记时区分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的分类方式。明确按申请、审批、登记的不同程序,对企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即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登记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前须经批准项目的证照关系进行了具体阐述,以便操作上更符合改革实际需要。
(三)关于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登记方式问题。依据国务院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精神和放宽市场准入需要,更好的发挥经营范围登记的公示性质和公共服务作用,现《规定》第五条调整了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方式。明确规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凭证登记,除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直接登记。考虑到实施“先照后证”,经营范围可能包含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特在经营范围后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以提醒企业和社会公众,尽到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
(四)关于许可信息公示问题。按照“先照后证”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此次修订取消了企业登记机关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的登记。同时,依据拟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的内容,现《规定》第六条明确要求企业应将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对公示内容、时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做法既简省企业因证换照的负担,又增强了企业许可信息透明度,同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部门联动、社会共治水平。
(五)关于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去了“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超出登记机关的核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即使企业超越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不仅在民事关系中是合法有效的,也不应再承受行政处罚。故此次删去了原《规定》第十六条对企业从事超范围经营依法查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