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为了满足国防需要,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进交通领域的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统筹兼顾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国防交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防交通有关工作。
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交通义务遭受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和抚恤。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
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国家鼓励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将国防交通知识融入现有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国防交通科研等规划,统筹国防交通建设。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满足国防需求,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不发达地区交通运输服务业发展;
(四)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时,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汇总提出。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给予必要扶持。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国防交通需要,编制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储备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科研管理部门,应当对重要的国防交通科研项目加强统筹协调,并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增强国防交通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而修建的建筑和设备,主要包括为国防目的专门修建的交通工程设施和交通工程设施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国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其设计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由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交通工程设施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增加国防功能的具体事宜。
建设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顺利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预算、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造、购置、经营适合国防需要的民用运载工具,并给予必要扶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类别和范围。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顺利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国家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税费减免、运营范围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在建造、购置属于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类别和范围的民用运载工具前,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定期了解属于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类别和范围的现有民用运载工具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提出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需求。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由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与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第三十二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民用运载工具营运地域、经营权变更等情况;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发生灭失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实后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国防功能,不得将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转让给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
第三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应当加强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维持其国防功能。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运送人员、物资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组织指导国防运输工作。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保障能力建设,优先完成国防运输任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应当做好人员和装备的编组,制定实施预案,并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增强遂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国防运输提供装卸作业、饮食饮水供应、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完成国防运输以及相关保障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规定。
第四十条 军队根据需要,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防交通保障,是指根据国防需要,防护、抢修交通工程设施和运载工具,抢建交通工程设施,以及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制定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四十三条 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的抢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方案,并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五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保障方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时,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确定的预定抢建的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十七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重点交通目标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品、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九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可以优先通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按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经费和政策支持。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实行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主要储备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难以筹措的国防交通所需专用物资及设备、器材和机具。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加强对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
国家对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给予必要的经费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四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组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延误调用。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第五十五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或者更新换代,以及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落实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民用运载工具应当贯彻的国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不履行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登记、报告义务,擅自改变其国防功能,或者将其转让给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的;
(三)拒绝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六)擅自将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作报废处理的;
(七)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第五十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军队有关部门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
(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本法所称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第六十一条 与国防交通密切相关的信息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活动,适用本法。国家对信息动员领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