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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
2014-09-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打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整改或者指导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与间谍行为有关的工具、经费、场所、物资和其他财物,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防范、制止间谍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 公民发现间谍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涉嫌间谍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拘留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打击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条文对照表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和总体考虑

1993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称现行国家安全法)对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需要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将现行国家安全法修订为反间谍法。

  据此,国家安全部以现行国家安全法为基础,认真总结反间谍工作实践经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6月27日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法制办两次征求中央国安办、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网信办、军委法制局等部门意见,并召开会议重点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修订现行国家安全法的总体考虑是:一是以现行国家安全法的内容为基础,突出反间谍工作特点;二是总结反间谍工作的经验,将实践检验有效、且反间谍工作确需的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三是注意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协调一致。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将“国家安全法”的名称修改为“反间谍法”。

二是将我国反间谍工作多年来坚持并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原则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在草案中补充规定了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第二条)

三是考虑到反间谍工作的顺利开展除了依靠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外,还需要多部门的协作配合,草案在明确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主管机关的基础上,规定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工作(第三条第二款);同时,还增加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严格批准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第十五条)。

四是将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工作需要采取的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199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57号发布施行的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施行后,按照其关于冻结存款、汇款等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设定的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停止实施了上述措施。为了确保国家安全机关正常行使上述职权,有利于反间谍工作的顺利开展,草案规定:查验中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整改或者指导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第十二条);对与间谍行为有关的工具、经费、场所、物资和其他财物,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第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第三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五是为了与刑法等有关法律衔接并有利于今后反间谍工作的开展,草案在现行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的基础上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五条)

六是保留了现行国家安全法中涉及反间谍工作的内容,将条文中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履行“国家安全工作”职责的表述修改为“反间谍工作”,相关条款也一并作了文字调整。

七是草案对现行国家安全法中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1993年之后新修订、制定的法律有关表述不一致的部分,也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打击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考虑是,现行国家安全法除了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防范、制止和打击敌对势力、分裂势力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权,为了避免将现行国家安全法修改为反间谍法后出现法律真空,确保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不缺失、执法有依据,草案作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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