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上文)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0.【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需要借助于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2.【案件审理方式】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要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充实化、集约化和诉讼经济。
83.【统一登记立案】多个投资人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人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可以分别登记立案。
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对于不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选取具有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采取先行判决典型案件,其余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调解的工作方式,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86.【选定代表人】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工作。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在提出或者指定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人的诉讼主张。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审判工作中,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信赖要件强调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决定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场外配资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配资业务。
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违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融资融券合同无效。
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投资者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投资者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者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签订,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投资者的实际影响、投资者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令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92.【回购业务的性质】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信托文件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优先级受益人以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或者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对信托财产享有扣除相关税费、优先级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的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等权利的,应当认定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为债务人。优先级受益人认购的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通过约定回购或者类别份额的安排向目标公司提供融资的,信托文件中约定以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方案一:信托文件的当事人或者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信托公司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为由主张信托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应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也应当主要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
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在信托中,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均具有重大意义。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贯彻保险利益、损失补偿和最大诚信原则,协调好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尊重保险一般原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关系,协调好维护交易安全和尊重便捷保险交易规则的关系,协调好防范道德风险和鼓励保险产品、服务创新的关系。
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应尽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实务中对如何界定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存在争议。会议认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允许保险人对并非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这些人进行追偿,势必造成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将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体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该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则包括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接受或者派遣的劳务派遣人员。
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务中存在争议。会议认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支付结算票据和融资性票据,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法持票人,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贴现行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业务规章以及业务规则的要求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取得票据,当事人一方以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为由请求确认贴现行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107.【转贴现协议责任】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贴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转贴现协议是当事人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的除外。
108.【票据质押】《票据法》和《物权法》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票据质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的,票据质权未有效设立。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的,在不存在法律和事实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出质人完善质押背书,使质权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却成为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规定了相关制度进行救济。在审判实务中,还需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除权判决做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除权判决作出并公告,票据被除权,合法持票人无法持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因伪报票据丧失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在申请人尚未持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情形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因票据被除权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第二,除权判决做出后,付款人已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构成侵权,最后合法持票人据此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法治化、市场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加快推动没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尽快从市场退出,另一方面通过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积极挽救具有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切实化解债务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维护社会稳定等为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要加强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知悉其他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程序,经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催告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进行监督。
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人民法院受理对出租人的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得决定解除,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管理人根据前款规定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积极适用重整制度,探索促进重整成功的制度机制,实现重整制度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要准确把握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标准,尤其是在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行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坚持市场化原则,综合考量债务人财产价值和恢复持续盈利能力等因素,对申请人提交的重整可行性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行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重整申请。
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要转变破产受理后企业停止经营的观念,通过依法认定程序启动后融资的优先权,依法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鼓励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构仍正常运转;(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营业;(三)债务人自行管理不损害债务人财产价值;(四)债务人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行为。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行为的,经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内作出裁定。自行管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有效进行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
担保权人不服不予批准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重整计划中应当明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除有特别要求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外,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与监督期间应当一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案件应做结案处理。
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债务人因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另立“破”字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依法指定管理人。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能够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管理人报酬应当结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作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
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有关协议,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视为同意。但上述协议内容在表决前进行了修改并且对有关债权人不利的,或者存在足以影响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由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可以撤回该同意。
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在综合考虑债务人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债权人人数、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财产数量和集中程度的基础上,明确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标准,通过依法设定最低债权申报期限、案件审理时限,并通过信息化手段送达文书和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方式,缩短审理时间,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效率。适用破产程序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积极探索促进企业整体转让的制度机制,避免对破产财产零散出售,提升破产财产处置的整体收益。对具有特殊行政许可资源的企业整体处置时,在购买人以合理价格接收原破产企业主要资产、职工和人员等基础上,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相关行政部门的支持,实现行政许可资源的顺利移转。
进一步提升破产财产处置的市场化、公开化、信息化程度,有效降低破产财产处置费用,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依法规范和监督管理人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或人员对企业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管理人应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行为负责。
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障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因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此负有过错的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破产清算案件因无法清算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十一、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会议认为,受经济结构调整和国家信贷政策调整的影响,在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涉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好民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等问题,依法审理好相关民商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在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中,在“同一事实”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当事人在诉辩文书等诉讼材料中所体现的相关事实从宽把握。如果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同一事实。审判工作中,既要注意避免出现以刑事的方法处理民商事争议,也要注意防止当事人通过侦察机关查封对抗、拖延民事诉讼的情况。除了涉及非法集资等涉众案件外,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程序终结为前提的情况下,才实行“先刑后民”。
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后果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当事人)请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对涉众刑事犯罪案件,要注意总结行政清理前置、刑事集中清退等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紧紧依靠属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妥善化解和处理纠纷。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公安机关不予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报请属地党委政法委请求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后初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接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其他人民法院关于其办理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案件与该民商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通报或者商请移送的函告后,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载明该节事实,并及时办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工作。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犯罪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定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侦查机关已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予再审并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认定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后,侦查机关才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并函告原审法院中止执行。
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前述意见处理。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