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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修改内容
2021-02-19

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340号政府令决定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7件规章予以修改。其中关于《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修改内容为:


1、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原《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解读:此处修改主要是按照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备案程序的要求,继续降低政府行政成本,减少减轻企业不必要的负担。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解读:此处修改是要求企业在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进行,并对企业恢复正常生产后恢复原有工资标准、期限等作出了要求。

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经协商确定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非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解读:此处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有关企业应当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另外,也修改了相关内容要求企业在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进行。


4、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解读:原条文仅规定“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此处修改后明确了劳动者请事假,企业不支付工资的依据为“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建议企业在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或者企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文件中对此进行相关的约定。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解读:此处主要是对原条文中关于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时的工资支付标准及基本生活费支付条件进行了以下部分修改:

第一,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待岗工资支付是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注意此处明确了是“其他工作”。

第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标准是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注意此处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另外一个条件即:“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原条文中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两个条件是“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


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此处是将法律责任中的相关备案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删除。


7、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并将第五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经贸”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解读:此处的修改主要是根据政府机构名称及职能的变化,对相关用词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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