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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委员三审侵权责任法草案 五条新增规定引发热议
2009-11-02
  法制网记者 陈丽平
  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与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
  正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审议中,草案新增加的五条规定,成为常委委员们关注的焦点,并由此引发了争论。
  争论一 群死事故要不要统一赔偿金
  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增加理由:目前死亡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根据死者年龄、收入状况等情形赔偿数额有所不同,但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不少情况是采用相同数额予以赔偿的。草案应当根据实际做法增加有关规定。
  委员意见:“这是一个进步。”郑功成委员认为。但他同时也提出,什么叫“死亡人数较多”?目前各地各行业实际执行的标准各不相同,如多数地方矿难事件中死亡30人以上统一赔20万元,有的地方赔的则更多。
  “草案这样规定,弹性太大。”郑功成建议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在此类事故中的死者不区分男女老幼,赔偿金应该“同命同价”。
  马福海委员建议,将草案中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修改为“同一交通事故、矿山事故”,将“年龄、收入状况”修改为“年龄、收入状况、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等因素”。这样的修改可以避免在同样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赔偿不同价的情况。
  庄先委员则认为,草案上述规定过于简单,不够科学,建议删除。因为矿山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已经有一套非常严格的制度,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此再作规定。
  “这条规定简单地说就是群死群伤事故不一一单算,而是用一揽子计算方法,统一赔偿数额。”丛斌委员觉得这样规定不妥。
  他的理由是,死一个人和死一千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不能因为死亡的人多了就不按照死亡公民的个体情况来单独计算赔偿数额。提高执政能力不是越简单越好,主要还是要科学、公平地处理好复杂事务。群死群伤事故还是要根据年龄因素、死者生前承担的家庭责任等特点,一一地作出具体赔偿,不能笼而统之地对所有死者给一个赔偿标准。这是不愿意做复杂事物的表现,立法不能支持这种行为。
  争论二 损人不利己的情况如何处理
  新增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增加理由: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少情况下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草案应当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
  委员意见:“草案的规定是有进步的,但还有不妥之处。”郑功成认为。
  他说,这样规定意味着,当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时候,只要侵权人没有得益就可以不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是损人利己,有的则是损人不利己。对于损人不利己的,按照现在的规定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显然并不妥当。
  “损人利己者要担责,损人不利己者也应担责,即没有获得利益的侵权人也应该负责任。”郑功成提出,这个责任的大小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解决。
  侯义斌委员也认为,草案这样规定不能很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
  “因为在实际中确有许多情况是损人不利己的。”侯义斌说,这种情况难以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按照现有的条款,被侵权人就得不到赔偿,而侵权人也得不到处罚。
  吴启迪委员赞同侯义斌委员的意见:“有些人损人不利己,被侵权人受到重大损失又难以确定,侵权人也没有获得利益。这种情况被侵权人不能得到赔偿,是不合理的。”
  争论三 劳务派遣用工责任怎样划分
  新增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增加理由:劳务派遣问题是用人单位责任中的特殊情况。劳务派遣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关系,被派遣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委员意见:乌日图委员提出,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涉及的三方关系中,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和派遣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双方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只是被派遣的工作人员的一个具体的工作场所,用工单位和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没有劳动关系,除非用工合同有特别的规定。
  “对这三方中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应进一步研究。”乌日图建议。
  郑功成提出,如果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赔偿责任有协议的话,怎么办?在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之间的协议是不是应该得到尊重?如果说一个外单位的人来本单位工作,造成了本单位很大的侵权责任后果,只规定用工单位负责可能有失公平。因为派遣单位才是被派遣者的雇主。
  “因此,应强化派遣单位的责任。”郑功成认为,这将有利于化解劳务派遣被滥用的现象,使劳动关系进一步规范化。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洪先认为,草案上述规定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过错、疏忽,甚至一些有意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没有作具体的责任区分。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在具体执行中由用人单位负全责。
  “为了使工作人员尽心工作、勤勉尽责,建议对此作出规范。”陈洪先建议,对于工作人员有故意、过失行为的,应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全国人大代表周如强则建议,如果是用工过程中发生了问题,可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劳务派遣员工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对其进行监管,或者进行必要教育。”全国人大代表王卉认为,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该把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共同列入到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而不能仅仅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否则有失公平。
  争论四 保姆犯错雇主担责是否合理
  新增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增加理由: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较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对此应当作出规定。
  委员意见:“家里的保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如果发生对他人的损害,由雇佣的人承担责任,这似乎不尽合理。”吴启迪委员认为。
  郎胜委员也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化。在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很复杂,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建议对这一条再做认真研究。
  全国人大代表刘卫星则建议,增加规定私人雇佣关系中劳动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雇主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在前款规定中,如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追偿。”
  他的修改理由是:在提供劳务一方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不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一是有违公平原则,二是可能导致提供劳务一方恶意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利益的情况发生。
  争论五 逃逸动物伤人责任由谁承担
  新增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增加理由:近年来,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应对侵权责任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委员意见:“这一规定不太完整。”郑功成委员认为,如果找不到原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谁来承担责任?市容管理机构是不是应该有责任?草案的规定有一个漏洞,有一部分伤害是找不到责任者的,那么对于受害人,损害就得不到赔偿。建议弥补这个漏洞。
  “草案的规定很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因为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无法也难以提供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谁的证据。”全国人大代表陈燕萍建议,应该规定在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政府某个部门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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