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限造成严重损害情形
法制网北京12月22日讯 记者陈丽平 今天开始在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草案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
原草案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上一次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宜限制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同时应防止滥用,避免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侵害他人生命或者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原草案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行法律对“婚姻自主权”等民事权益已有规定,草案应当予以明确。法律委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和“发现权”的规定。
原草案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时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草案应当作出进一步规定。法律委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原草案对医务人员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判断。法律委认为,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作出禁止性规范是必要的,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不必要检查的判断标准。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原草案规定了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的有关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规定。法律委建议区分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增加一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