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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改后对代表素质提出新要求 人大代表建议应当及时对代表法进行修改完善
2010-04-07
法制日报记者陈丽平
  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这一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的选举法规定,城乡按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必然会增加基层代表的数量,也会对提高代表素质提出新要求。”全国人大代表、四川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代表法的一些规定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应及时加以修改、完善。
  代表法实施18年从未作过修改
  代表法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是1992年4月3日由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共六章四十四条,对人大代表的权利、职责、工作方式、执行职务的保障以及妨碍代表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代表法为保障和规范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王明雯说,这部法律实施18年来,对代表作用的发挥和人大工作的开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代表履行职务的环境、条件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央在2005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的9号文件,对如何发挥代表作用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的形势迫切需要对18年来未作修改的代表法进行补充、完善。”王明雯说。
  代表法实施中面临四方面问题
  王明雯向记者列举了代表法实施过程中,面临的一些困惑和问题:
  首先,从代表结构来说,目前我国各级人大代表构成不甚合理。基层代表比较少,而官员代表、企业家代表所占比例偏高。
  其次,代表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有的代表履职能力不强,当一届代表,会上发言很少;有的代表以工作忙为由,不参加代表学习和活动;有的代表由于缺乏调查研究,惊现“雷人”之言。这些与人民群众对代表的期望有差距,也与代表所担负的重大使命不相符合。
  再次,代表法对代表权利、义务的规定比较零散,有必要进行集中的规定和完善。
  最后,代表法关于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的规定还需完善。现行代表法虽专列第四章来规定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得到落实。主要是代表履职的经费与时间保障不足。
  建议设“代表职权和职责”一章
  “应当及时修改代表法,明确代表的权利、义务,提高代表素质,调动代表履职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功能。”王明雯建议。
  现行代表法共有六章,分别是:总则、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附则。
  王明雯提出,为提高代表的素质,规范代表履职行为,应当明确代表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代表的构成与素质要求。因此,建议增设“代表职权和职责”和“代表的构成与素质”两章。
  她建议,代表的权利应包括:出席会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出议案、建议权;审议和表决权;视察权;质询、询问权;发言权;罢免权等等。代表的义务应包括: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密切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保守国家秘密;接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回答选民或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监督本级“一府两院”的工作等等。
  “应当增加规定,代表每年必须向各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王明雯说。
  应对代表的基本素质提出要求
  “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王明雯建议,代表法应当对代表的基本素质提出要求。
  考虑到代表的代表性、先进性及广泛性的特点,王明雯认为,可以提出一些基本的要求,如较高的政治素质、基本的学历、较强的履职能力(包括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基本的写作能力、较好的人际沟通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等等。
  “但是,应当尽量考虑到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渐提高对代表素质的要求。”王明雯强调,为不断提高代表素质,还应当要求代表参加同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培训。
  完善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程序
  代表法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如果缺少相应的对代表的监督制度,可能导致监督权怠于行使或者被滥用。”王明雯提出,代表法对代表的监督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显然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她建议,对代表的监督机制具体化,规定监督代表的主体、内容、方式和程序,特别应建立代表对其选区选民或选举机关的汇报制度。另外,人大代表的发言、议案、建议等应向社会公开,接受选民或选举机关的监督。
  她还建议,应当建立选民监督代表、代表联系选民机制。组织代表向选民或选举单位述职,建立选民评议、质询、询问代表制度。在区(县)、街道、有条件的社区居(村)委会建立“代表工作室”,作为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和选民的固定场所。
  “尽管代表法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王明雯建议,应从罢免的动议、罢免的标准和理由、罢免的程序等方面补充、完善代表的罢免制度。
  她还建议,应当完善代表辞职制度。代表由于自身的原因不愿担任代表职务或者不能履行代表职务时,可以提出辞职申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接受其申请,并经由法定程序通过。
  完善代表执行职务保障的规定
  为了给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有效保障,王明雯建议,为在职的代表提供一定的职务津贴,并与代表的活动经费一起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为保障经费的有效使用,她建议设立各级人大代表工作基金,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掌管和监督使用。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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