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之名,得而诛之”,杀人偿命似乎天经地义。但是,另一个并行的命题是,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7月8日,曾轰动一时的孙水林遭遇车祸一案有了结果:由于孙水林亲属主动原谅肇事者且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肇事者终得以活命。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困惑于是否“非杀不可”的学者、民众再次将死刑和解这个话题推上前台。
所谓死刑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目前,轻微案件的刑事和解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上均已达成共识。而重案、命案是否可适用和解仍在激烈探讨中。这背后,既有人道主义者对生命权的力挺,也有百姓对于“花钱买命”的担忧。
■反方
有钱也不能让鬼推磨
黎宏
死刑和解将导致法律适用不公,甚至违反刑法适用底线。如果是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绝对不能和解;能够和解的,绝对不是应判处死刑的案件
对罪大恶极的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无疑是饮鸩止渴,慢性自杀。
首先,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宗旨不符。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罪大恶极表明罪犯不仅客观上造成极为严重的侵害后果,而且主观上不思悔改,无可救药。对于这种人,如果仅因其本人或者家属给被害人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就可以免予死刑,将造成死刑适用上的实质不公平。
其次,加剧人们对法律是公正化身的怀疑。法律是公平正义的现实体现,一旦被制定出来,就必须平等地遵循和执行。同样是犯死罪的人,有钱人可以免死,没钱人只能被执行,显然给一些人提供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鲜活的口实;更为重要的是,容许“花钱买命”现象存在,无疑会给我国起步不久、尚不成熟的法治建设事业雪上加霜。今后谁还会相信,在我国法治社会之下,“有钱不能使鬼推磨”呢?
最后,违背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理。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理念是,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是对国家、社会赖以存在的基本秩序、基本理念的侵害。因此,犯罪不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冲突,而是孤独的个人反抗全社会的表现。而死刑案件是其中最为严重的表现形式。对于这种严重威胁社会存在的基础的行为都可以宽恕,都可以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交钱了事,则刑法适用的最基本底线不保。人们会怀疑,我们这个社会当中的法律底线到底何在?连命都可以用钱来买,还有什么不能用钱来买的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死刑案件是允许和解的。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如果是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绝对不能和解,而能够和解的,绝对不是能够判处死刑的案件。这两个概念必须区分清楚。适用死刑的案件是那些罪大恶极的罪犯;相反,如果仅仅是罪大但恶不极,尽管犯下了重罪,但行为人主观上尚有忏悔、改过之意,而且愿意以实际行动(如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来表明自己的悔过之意,则无论如何不能判处死刑,至少不能判处立即执行。但这种场合下,之所以减免处罚,并非是和解的缘故,而是行为人本身就不是罪大恶极,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要求。
在现代法治国家,推行刑事和解,实属权宜之计。本来,国民向国家纳税,原因之一就是国家要对自己的人身等各方面的安全提供保护;国民遭遇犯罪侵害而受损时,表明国家有过失,应当向纳税的国民提供补偿,这是各发达国家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本质理由。但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类似法律,难免出现尽管惩处了加害人,但被害人由于遭受侵害生活无着难以维生的悲惨局面。因此,就出现了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赔偿,就可以减免处罚,将本应国家承担的责任转由加害人承担。但这种情形应当限定于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对重罪特别是死刑犯不能适用。否则,就会对现代法治社会的根基造成毁灭性打击。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正方
罪犯真诚忏悔与补偿心理应尊重
刑事和解应该予以提倡,但由于死刑案件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因此在适用和解时应对程序、法官的综合素质等提出更高要求
刘仁文
作为一种精神,刑事和解应当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得到提倡,在重罪案件乃至死罪案件中不能排除刑事和解的适用。
首先,和解比对立好。犯罪人与被害人往往是矛盾和对立的两方,如果能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法,换来犯罪人的忏悔和道歉(有时这种忏悔和道歉表现为物质的积极赔偿或补偿)、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法律适用效果肯定会好些。
其次,我国的刑罚总的来说还是很严厉的,死刑条款很多。要想把刑罚严厉性降下来,减少死刑适用,就必须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在中国法院特别在乎被害人是否不服、会否上访,如果通过和解,被害人同意不判处对方死刑,法院就可以解除这方面的后顾之忧。
但是,死刑案件引入刑事和解,尚需在制度上严加规范。
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制度还没有到位,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异化为过于重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我们不否认物质补偿对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重要性,但须注意:一是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格背景、犯罪人的忏悔程度等,不是说只要有钱就能买命;二是也不能说只要这个人没有钱,即便再真诚忏悔也无法活命。如果被告人确实通过实际行动表明了其忏悔,但就是拿不出足够的钱来,而被害人也愿意在满足一定的补偿条件下同意不判处被告人死刑,此时国家应通过基金会或政府渠道来支付这样一笔合理的费用,以达到既帮助被害人又挽救一名死刑犯的目的。
死刑案件非同小可,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刑事诉讼任一个阶段和解,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只能在法院这个阶段才可以。这样既可以防止前面一些环节和稀泥,确保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同时也由于死刑案件即使和解也不会出现不判刑的结果,因而决定了在前期阶段和解的不易操作。
死刑案件犯罪性质和后果都很严重,和解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这就要求法官要有耐心、有技巧、有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以高度的责任感去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尽最大努力去促成当事双方的和解。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
适用时要结合具体案情
轻微刑事案件可和解,重罪案件岂不是更应和解?只要结合案情,做好“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则无不妥
田宏杰
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西方,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制度产物,要求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和刑事责任实现,不仅立足于报应和预防需要考量的罪责刑是否均衡,还应以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得到有效恢复作为基本出发点和终极追求。
由是以观,如果说轻罪案件需要通过刑事和解适用以使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得以修补、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和谐状态。那么,重罪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岂不更是需要通过刑事和解适用得到恢复?只要坚持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价值实现的制度产物,刑事和解制度既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包括死刑案件。
刑事和解的启动和展开,必须依附于刑事司法程序、在刑事司法人员主持下进行,而和解协议的达成和执行,则必须经过刑事司法人员审核同意方能产生法律效力,故我以为,将刑事和解制度在本质上归属于程序制度为宜。
由此决定,对重罪案件乃至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和运行、和解协议达成和实现,于犯罪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的实现并不能产生必然的决定性的作用,其仅是司法实务部门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再犯可能性大小时所需酌情考虑的情节。
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其实现,还须结合全案其他情节如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等综合考量确定,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罪刑相称。换言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于被告人而言,仅如坦白等酌定情节一样,仅可生酌情从宽之效,但却并非一律从宽处之,具体如何处理,尚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
适用范围不必受限制
何显兵
死刑和解的正当性不需怀疑,因为和解的终极目的是寻求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非为罪犯寻求开脱,罪犯也并不必然因此获得“免死牌”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认识有过于狭隘之嫌,容易导致对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正当性的怀疑,且做如下回应。
首先,刑事和解不仅考察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还应重点考察和解过程。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一定必然导致被告人“保命”的结局,关键是和解过程对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一种恢复性尝试,即使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但为双方反思自己的立场提供了空间。
其次,刑事和解重心之一是赔偿,但并非单纯赔偿,而是强调双方真诚的和解,即犯罪人诚心悔罪与被害人的真诚宽恕。部分人对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存有疑虑,就是因为片面地将和解协议理解为“赔偿协议”。
再次,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并非“过分抬高被害人的地位”,更非单纯“以被害人为中心”,而是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平等对话与沟通,强调和解、协商、宽恕的对话氛围。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就是要改变传统辩论、对抗、战争式的逃避责任的司法氛围,创造对犯罪人、被害人及利益相关方都易于接受的司法氛围。
最后,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之一恢复性司法,被多数学者认为是后法治时代的产物,但后法治时代与法治时代并非时间上简单的延续,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完全可在同一时空并存。在法治框架下进行刑事和解,只要制度架构妥当,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会侵蚀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
我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必有任何限制。刑事和解,强调和解的过程、和解的立场,而非对抗、强制的立场。无论多么严重的犯罪,都可进行刑事和解,和解结局不一定对犯罪人有利,即使最终处死了犯罪人,但和解过程也避免了制造“公众恶魔”与“道德恐慌”。
(作者系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 法制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