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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0-08-05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近年来,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取得显著成绩,对于扩大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推动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对外劳务合作中也存在着市场不够规范、企业违法违规经营,特别是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由此引发的境外劳务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解决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做出明确批示、指示,要求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从制度和机制上切实解决对外劳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好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据此,法制办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派出劳务人员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按照境外雇主需求,在国内招收劳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派出为境外雇主提供劳动服务。二是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派出自有或者在国内招聘的劳务人员实施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由于《对外承包工程条例》对于工程项下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本条例需要解决的主要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境外雇主派出劳务人员的问题。因此,征求意见稿将对外劳务合作明确界定为“中国的企业与境外企业或者机构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第二条)中国公民个人到境外工作、就业,不属于对外劳务合作的范畴,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二)关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市场准入
  为了从源头上保证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素质和能力,征求意见稿按照适当提高准入门槛的原则,从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管理人员资质、内部管理制度和商业信誉等方面,明确规定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八条)。同时,为简化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九条)
  (三)关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责任
  规范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关键是要明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责任。对此,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境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确保所提供的境外用工信息真实、客观,有关重要用工信息应当经境外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十一条)
  二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后方可在境内招募劳务人员,劳务合作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必须包括工作内容、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报酬和生活条件等与保障劳务人员权益相关的条款。(第十二条)
  三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或者直接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协助落实境外雇主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协助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第十三条)
  四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服务合同除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及收费方式、境外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以及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责任等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劳务人员出示其劳务合作合同,明确、详尽地解释合同条款,并充分提示境外务工可能存在的风险。(第十四条)
  五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保证劳务人员在出境前接受岗位技能以及安全防范知识、境外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培训。(第十七条)
  六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建立与劳务人员和境外雇主的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和解决劳务人员的诉求,发现境外雇主违反当地法律法规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境外雇主予以纠正。(第十九条)
  七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要求劳务人员提供押金或者担保。(第二十条)
  八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九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政府的服务和管理
  征求意见稿按照加强管理、强化服务、促进发展的思路,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外劳务合作中的服务和管理职责。一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对外劳务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对外劳务合作中的重大问题(二十四条)。二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规划,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情况并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第二十五条)。三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和网络体系,无偿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信息服务(第二十六条)。四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无偿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服务(第二十八条)。五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与国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合作,通过签署双边劳务合作、领事、互免社会保险、避免双重征税等有关协议,促进和保障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第二十九条)。六是驻外使(领)馆加强对驻在国劳务合作项目的跟踪调研,加强预防性领事保护工作,做好维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合法权益的对外交涉(第三十条)。七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举报和投诉机制以及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八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并公布境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第四章)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意见,可以于2010年8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件发至:dwlwhz@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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