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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行政强制法草案突出约束公权力滥用
2011-04-21
    4月2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主持会议。新华社记者 李涛摄
  新华网北京4月20日电(记者周婷玉、霍小光、余晓洁)全国人大常委会20日再次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审议,这是自2005年以来第四次审议这部法律草案。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如果搁置审议两年的,或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审议的,将被终止审议,也就是成为废案。行政强制法草案自2005年12月首次审议后,每次都是在草案可能被终止审议的时候“重启”审议,因此有人仍将这次的审议称为“激活”法律案。
  如此曲折的制定过程,可见这部法律制定的难度。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寻找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点。一些常委会委员及专家指出,法律要防止行政强制不足的问题,但重点还是在防止行政强制过“乱”。此次审议的四审稿通过增加、修改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
  草案增加规定,明确了五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这五种情形分别是: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同时,草案还修改了相关条款对行政强制程序给予完善。草案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莫于川认为,这些修改符合物权法精神。“行政强制特别容易造成伤害,必须从程序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权。”他说,以前就有过查封、扣押后发现把当事人名字弄错的现象,完善行政强制程序可减少对公民的伤害。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原意是对行政强制的规范。”莫于川说。
  尽管这部法律仍在审议过程中,但它已经在制约公权力方面起到了推进作用。草案的三审稿中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今年1月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规定由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也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说。
  “约束和赋权是行政强制法的两方面。”莫于川表示。此次审议的草案四审稿在赋权方面也作出了一些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到底由谁来设定?这是草案审议中的焦点问题。有专家和常委会委员认为,应该给地方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否则地方上的公共治理无法有效进行;而有的专家和委员则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比较严厉的手段,设定权应由立法机关行使,不能给行政机关,也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过梳理和分析发现,截至2010年上半年,现行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基于上述事实,此次的草案四审稿对行政强制设定权作出如下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立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扣押财务”,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莫于川认为,这意味着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扩大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此外,草案四审稿还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莫于川说,这样的修改有利于行政处罚权的落实和提高效率,避免“七八个大盖帽围一个小草帽”的现象。
  莫于川强调,尽管立法中有这些赋权,但在采取行政强制手段之前必须穷尽其他非强制手段,即便一定要采取强制手段,也要以“伤害最小化”为原则。
来源: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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