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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首次提请人大审议
2008-12-24

                                                            有中国特色的仲裁制度有望确立
                                                                  法制网记者 郭晓宇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多发趋势,已成为影响农村和谐稳定的因素之一。今天上午,首次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力求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适合国情、适合农情、适合“三农”工作,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有望确立。
  有必要立法规范土地承包仲裁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为了保持这项制度的长期稳定,党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特别是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为核心,对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进一步巩固了以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为基础的农村土地制度。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对推动农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第二轮承包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基本是稳定的。但是,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和现代农业建设,农村人口流动和劳动力转移加快,特别是近年来强农惠农政策力度不断加大,农民负担逐步减轻,农民对土地的关注程度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数量不断增多,纠纷形式多样化,纠纷的领域不断扩大,纠纷表现出的矛盾十分复杂。
  由于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规定比较原则,各地在仲裁工作中存在机构设置不一、工作程序不规范、裁决执行不及时等问题。因此,通过立法规范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走上法制化轨道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广大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
  矛盾纠纷现状呼唤专门的立法
  2002年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考虑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的特殊性,在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这一规定,是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的重要依据和基础。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农村特有的、长久不变的基本经营制度。因此,我国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具有特殊性,农村土地问题在“三农”工作中具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纠纷矛盾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涉及的范围广、人口多、主体多样,特别是农民处于弱势地位,问题相当复杂,处理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直接关系保护农民权益,关系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特殊的国情和特殊的土地制度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特殊性。需要建立适合国情、适合农情、适合“三农”工作,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既要保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又要依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服务;既要确保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又要保证组成人员的代表性。同时,由于农业生产的自身特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有很强的时效性和季节性,需要有特殊的程序设计,才能有效保护农民权益,保障农业生产。
  科学设计符合实际的仲裁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复杂,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不能像普通民商事仲裁那样完全实行民间仲裁,而应当发挥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作用,以保护农民权益、保证仲裁工作质量、避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出现偏差。因此,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
  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之一。草案重视运用调解、仲裁双渠道化解纠纷。为了切实把矛盾和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草案规定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仲裁前的调解作用,进入仲裁程序后,凡是能够调解的,仲裁庭也要尽量调解,尽可能帮助当事人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的独创,为了有效解决纠纷,草案力求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在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上最大限度为农民解决纠纷提供服务,在仲裁受理条件上从方便农民出发,实行仲裁申请,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上适当简化,允许当事人口头申请、答辩等。
  仲裁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配合,为了发挥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作用,节约社会资源,草案注意处理好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像普通民商事仲裁那样实行“一裁终局”。
  法制网北京12月22日讯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万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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