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让贪官在刑罚上“占便宜”
法制网记者 王斗斗 赵阳
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让老百姓心寒了———相当数量的贪官被判缓刑、免刑,即使被判实刑,也只是“坐牢一阵子,享受一辈子”。
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已引起“两高”的高度重视。职务犯罪案件之所以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深究其原因主要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规定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
“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对这个意见作出权威解读。
“两规”期间交代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
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
“两高”有关负责人认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
据此,意见明确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两高”有关负责人强调,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意见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有专门规定
意见细化了两种没有自动投案的准自首的具体情形: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中较多地存在单位犯罪情形,实践中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及单位投案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故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准确理解本款规定,关键在于把握四个要点: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的是单位还是个人;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代其掌握的罪行为条件;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
意见明确,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未指明犯罪事实的“揭发”不属立功
意见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要求。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结论。为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意见还明确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明确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意见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法制网记者 王斗斗 赵阳
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让老百姓心寒了———相当数量的贪官被判缓刑、免刑,即使被判实刑,也只是“坐牢一阵子,享受一辈子”。
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已引起“两高”的高度重视。职务犯罪案件之所以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深究其原因主要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规定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
“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对这个意见作出权威解读。
“两规”期间交代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
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
“两高”有关负责人认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
据此,意见明确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两高”有关负责人强调,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意见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有专门规定
意见细化了两种没有自动投案的准自首的具体情形: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中较多地存在单位犯罪情形,实践中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及单位投案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故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准确理解本款规定,关键在于把握四个要点: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的是单位还是个人;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代其掌握的罪行为条件;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
意见明确,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未指明犯罪事实的“揭发”不属立功
意见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要求。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结论。为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意见还明确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明确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意见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