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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术探讨——如何让警察的刑事执法活动规范化(第三部分)
2019-07-24
本文来源于:《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    转载至“上海市法学会”

作者: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承接第二部分)


    三、安刑事执法规范化之目标

    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应当以现代的法治理念为指导,确立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目标,并以此目标为指引,完善实现目标之路径。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的目标应当包括践行程序法治、保障基本人权和尊重司法规律。

    (一)践行程序法治

    刑事程序是评价国家法治程度的标杆,通过程序的监督与约束,能有效避免法外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尊严,维护司法权威与法律秩序。诚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刑罚是国家对国民自由的侵害方式中最严峻的一项,也因此其被视为最受争议的一项;该项刑罚之执行亦正意味着,为了大众之安全利益而完全地忽视了犯罪行为人之自由利益。也正因为如此,使得团体与个人之利益绝无仅见地只有在刑事诉讼上才有如此重大的冲突,而这种在法律上所做之利益权衡正象征性说明了在一般公共事务中考量国家和个人间的关系时,刑事诉讼法就成了国家基本法的测震仪。”

    刑事程序法治,具体而言有三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所有的刑事执法活动都应当严格遵循刑事程序法。

    权利运行的程序性设计必须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且一经明确即对侦查权运行产生既定力与约束力。

    第二,所有的程序性法律制度都应当尽可能地科学、完备。

    一部良法是保障刑事诉讼合理运行的基础。法律制度如果不完备,刑事诉讼便会漏洞百出,法律制度如果不科学,刑事诉讼便不能有效进行。所谓完备,是指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各类行为均有法律予以明文规定。所谓科学,是指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均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第三,应当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诉讼价值观。

    重实体、轻程序是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一个典型特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是高于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的。随着社会和诉讼法理论的发展,程序的独立价值愈来愈受到重视,程序正义观念得到了普遍的认可。通过程序上的正当合法来保障案件结果正义,即便是这种程序对结果正义的保障存在不确定性,至少这种程序上的努力也可以使这种结果被人接受。毕竟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也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 需要指出的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不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更多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追求实体正义并不能成为牺牲程序正义的理由。只有赋予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同的强制力,改变程序法“软法”的特质,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也应当以刑事程序法治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

    (二)保障基本人权

    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是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重要准则,也是各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均通过有关条款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等基本权利进行了保护。刑事执法行为,特别是侦查行为,作为与公民基本权利联系最为密切的活动,最应当确立和贯彻保障人权的理念。联合国于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2条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 

    在侦查程序中,保障人权可以具化为三项基本要求:

⊙ 其一,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1764年,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率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至此200多年,无罪推定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尚未接受法庭审判,理应被当作无罪之人来对待,其人身、财产、隐私等各项权利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

⊙ 其二,坚决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辩护权,是处于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控诉权力抗衡的主要手段。在侦查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无论对于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还是对于把握正确侦查方向,及时侦破案件都具有积极作用。现代的刑事辩护以律师帮助为核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就是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的权利。

⊙ 其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权利受到侵害固然重要,但是一旦侵害已然发生,及时救济弥补或者减少危害后果同样值得重视。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各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救济渠道主要包括向法官、检察官申请审查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申请国家赔偿。前者意在及时阻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后者旨在危害行为发生后给予犯罪嫌疑人合理的补偿。

    (三) 尊重司法规律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中提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坚持符合国情与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尽管公安机关就其机构性质而言,属于行政机关,但其承担的侦查权能属于控诉权能的延伸与拓展,侦查行为具有司法活动属性,应当遵循司法的一般规律,符合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当下中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要求。从侦查与审判的关系而言,主要有两方面内容:

⊙ 第一,侦查为审判服务,侦查权的运行服务于审判权的运行。现代刑事诉讼,公诉是审判的准备,审判以公诉为前提;而侦查是公诉的准备,非经侦查,无从决定是否起诉。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决定了侦查权、公诉权的运行都要为审判权的运行服务。这就要求在侦查阶段要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侦查机关应当按照裁判的标准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确保侦查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同时注意侦查活动遵守程序,依法开展,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 第二,侦查权的运行接受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日本学者井户田侃认为,刑事诉讼构造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是诉讼主体为达诉讼目的而以之为基础进行诉讼的诉讼法律关系。尽管在侦查程序中尚不存在如审判程序那样以等腰三角形为典型样态的控辩裁三方构造,但审判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和影响是必须加强的。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官作为裁判权行使的主体,对侦查权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令状许可;二是实行如非法证据排除这样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但侦查活动还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律和要求。无可否认,侦查的直接目的就是破案,即收集保全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这样,在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下,必须赋予侦查主体应有的手段和随机应变的处置权。犯罪行为的隐秘性、侦查对象的不明确性、侦查环境的多变性以及刑事案件的突发性决定了侦查人员不可能循守固定的程序模式,墨守成规,而需要拥有灵活应变的能力和临机处置的权力。

    另外,侦查是与犯罪分子打交道的,为了避免打草惊蛇,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侦查活动需要隐秘进行。为了防止情报外泄,影响侦查进展,侦查活动的信息公开程度不可能达到像检察活动、审判活动那样的程度。因此,侦查不公开是各国侦查活动普遍遵循的原则。由此,司法一般规律和侦查特殊规律的冲突与协调构成了侦查规范化的合理路径:在尊重一般性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照顾侦查权运行的特殊规律,关注侦查权运行的内在需求。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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