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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具体适用
2019-08-12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具体适用


如前所述,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秉承效率与公平价值共存的理念,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之间的矛盾,该种价值理念贯穿于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先追加后救济”的适用方法,通过对“先追加”进行实体控制,辅之以多元“后救济”措施之间的相互协调,能够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兼顾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一)实体控制:“先追加”中的法定原则


诚如前述,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做法本就属于例外性的规定,虽然其具有简易、迅速、经济等优势,但可能会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这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进行变更追加必须秉承谦抑性原则。另外,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故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应始终坚持法有明文方可为的原则,此即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认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言之,所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做法都应当限于现行法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未被明定的情形,即使存在与之类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得类推适用从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进行变更追加,在此种情况下,应要求债权人另行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以获得新的执行依据。


之所以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固守法定原则,主要原因是为了控制“先追加”所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不利益的程度。申言之,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主要是通过共同听证程序对变更追加事项的审查,且必须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裁定,相较于严密审判程序,公开听证程序的设计更多的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这也决定了听证程序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如审判程序周到。此时,严格遵守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将能够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内,便显得尤为必要。如果不严格遵守变更追加法定原则,认为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异于以执行程序替代审判程序,此种混淆了审执界限的做法,将剥夺第三人在实体程序中应当享有的权利。


举例而言,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仅确认夫妻一方应承担清偿责任,此时能否在执行中要求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虽然物权法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了夫妻婚内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但并非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非举债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债务仍需要进行实体判断。因此,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将剥夺非举债方的应有权利,造成显著不公的后果。可见,在变更追加当事人实践中严格坚守法定原则,能够在追求执行效率的同时,在实体层面控制对第三人造成不利益的范围,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测之害。


(二)程序保障:“后救济”中的多元手段


除了在实体层面需要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进行控制外,在程序上对因变更追加受到不利益的第三人提供完善的救济途径,也是调和效率与公平价值的矛盾冲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执行程序中对变更追加申请进行审查时,由于只能采用大致的推定模式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相应的判断不应具备终局效力,因此,无论是执行变更追加申请人还是第三人,都有权通过相应的程序寻求救济。在理论层面,由于执行力的扩张涉及到民事主体的实体权益,故原则上应当允许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的当事人通过实体上救济程序予以解决,事实上,域外不少立法例也正是坚持此种做法。


但是,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执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继受的情形,虽然也涉及到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但如果对所有的情形皆允许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将大幅拖慢执行程序,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效率优势将不复存在。基于现实的考量,在救济程序的安排上,《变更追加规定》并未墨守成规,其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先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做法,而直接规定了以执行复议为主,以执行异议之诉为辅的救济规则,即将多数的变更追加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情形通过复议程序解决,少数争议较大的情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就执行复议程序而言,尽管其不能像审判程序一般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但该种救济程序具有的简便性,能够与我国现有实践相适应。详言之,选择将多数的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用复议程序解决一方面是基于在诸如当事人权利义务继受等情形下,执行法院通过形式审查就足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对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死亡或者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合并、分立等情形,人民法院仅需要依据登记机关相应的记载,便能够知晓被执行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此时由于法律关系较为清晰,适用复议程序可以大幅缩短整体案件处理的时间,如此对于提高执行效率和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在第三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如此也能够实现对第三人权利的保障。


另外,对于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抽逃出资、公司人格混同等部分特定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均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实践中,尽管通过登记机关的记载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查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人格混同等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却并非形式审查能够完全涵盖的。因此,在发生争议时虽然仍然可以使用“先追加”的做法,但同时允许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障异议人的程序性权利,落实个案正义。


概言之,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其作用的范围,二者互不干涉,此种制度设计避免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交叉进行的繁琐以及救济措施的重叠可能带来的实体上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我国执行实践尤为重视执行效率的背景下,探索以复议程序为主以执行异议之诉为辅的多元救济方式,有助于在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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