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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2020-07-20

案件类型: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主办律师:聂留胜


案情简介:

HD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其股东分别为TC公司、李某、程某及其他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李某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为公司大股东。2012年7月31日, HD公司的三个大股东,即TC公司、李某、程某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通过将HD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以优惠价格出售给TC公司、李某、程某公司三方股东,由该等股东将该商品房进行融资且将融资所得款项支付给HD公司,以便HD公司清偿其所借款项。2012年10月16日,李某基于前述决议安排ZJ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与HD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他等事宜拖延而致ZJ公司未能及时按约定支付部分房款。TC公司也按照前述约定安排关联公司与HD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等商品房进行抵押获得借款,但仅偿还HD公司部分房款,大部分仍未支付。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程某所分得的商品房因房产证等事宜而致其未能与HD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股东之间产生争议,程某为实现其目的故以其股东身份于2013年4月26日向城阳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HD公司与ZJ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据此,ZJ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我所承办该诉讼事宜。


承办过程:

承办律师接手该案后,认真审查了李某及ZJ公司提供的材料及其陈述,认为该案虽在法院立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实际上是股东代表诉讼纠纷。鉴于案情复杂,承办律师在代理中注重以下工作:

1、首先查阅HD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确认其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2、根据上述确认情况向李某和ZJ公司落实,确认程某提起前述诉讼前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

3、经向法院多次沟通,认为应当依法追加HD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


答辩状(节选)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案已在贵院立案并审理。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答辩人认为:该案为股东代表诉讼且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贵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HD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HD公司依约向答辩人交付涉案房屋,但答辩人没有按约支付房款。HD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HD公司造成极大利益损失,并危害了HD公司股东的权益。为维护HD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被答辩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次诉讼。据此,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是基于股东身份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本案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如果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那么被答辩人与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贵院更不应该受理本案。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院意见”)第73条规定,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二、被答辩人并未履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的前置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而贵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本案

根据贵院送达答辩人本案的法律文书及答辩人到贵院阅卷,发现被答辩人在立案时没有提交其已履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的证据。《高院意见》第77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贵院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贵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


裁判结果: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追加HD公司为第三人,且因李某起诉HD公司、诉请撤销HD公司2013年5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案而被中止,但到2014年4月18日,程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核准。


简要点评:

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7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事审判例释》(青岛中院编写  P136 倒数第9行)明确表述,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或履行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必须履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否则其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根据上述事实与规定,法院在立案时就应审查程某是否履行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而不应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受理,显然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在庭审中,法庭应当审查程某是否履行前置程序或履行前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如有该等情形,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程某自己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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