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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进出口押汇纠纷
2020-07-23

委托人: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代理律师:李太军、李少竹

案由:进出口押汇纠纷


【案情提要】

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间,原告Z银行先后分别与被告甲某、被告乙某、被告X公司、被告W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分别为被告Y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Y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Y公司提供23000000美元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Y公司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有效期一年。

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Y公司共签订77份《进口押汇合同》,押汇金额共计21649535美元。双方约定合同项下押汇采用固定汇率,具体利率以经原告签署的银行凭证为准,被告Y公司应在规定的押汇到期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逾期罚息利率以具体约定为准。目前,上述《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进口押汇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Y公司支付了进口押汇款,被告Y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Y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当对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但双方就押汇期间利息和逾期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Y公司、被告甲某辩称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Y公司、被告甲某辩称原告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期间擅自收取期权管理费157万美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该157万美元只有三笔发生在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之后,且该三笔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之前,因此被告Y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被告Y公司可就上述费用另行向原告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Y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Y公司、被告甲某辩称原告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期间存在无故抽贷,擅自改变融资条件给被告造成损失,擅自在被告的清洁提单上进行批注给被告造成损失,强制购买人身保险,拒绝被告提前还款给被告造成损失,同意被告变卖抵押房产又反悔给被告造成损失等行为,被告Y公司、被告甲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且上述抗辩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Y公司、被告甲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X公司、被告甲某、被告乙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公司、被告甲某、被告乙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Y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X公司、被告甲某、被告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Y公司追偿。

原告与被告X公司、被告W公司、被告甲某、被告乙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公司、被告W公司、被告甲某、被告乙某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Y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公司、被告W公司、被告甲某、被告乙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Y公司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Z银行清偿借款本金21649535美元及利息、罚息617036.74美元。其他被告有权向被告Y公司追偿。


【名词释义】

进出口押汇是指不同国家的进出口商进行交易时,出口商以其所得的票据、信用证等,连同运货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全部单据作担保,向金融机构押借款项,由银行凭全部运货单据,转向进口商收取货款的融资方式,是现代国际贸易融资中常见的短期融资方式之一。


【案件后续】

Y公司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太军·高级合伙人】


执业领域:海事海商、金融

电话:13645420361
      邮箱:litaijunlawyer@163.com 

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律师,兼任青岛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在海事海商领域,李太军律师具有丰富的航运及相关专业的从业经验,精通船舶及海上运输专业知识,熟知海运业务流程,拥有保险公估人资格。在处理海事海商、国际贸易、海上保险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时能熟练运用自身在航运、保险方面的专业特长为客户提供更全面、更优质的服务。法律业务涉及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船舶买卖与租赁、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上人身伤亡、船员外派、养殖损害及海洋开发和利用等,并长期担任十数家航运与贸易公司的法律顾问。在金融法律事务领域,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等十数家大型驻青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法律服务,先后办理各类金融案件数百件。


【李少竹·执业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业务、公司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及诉讼、商业尽职调查等

电话:18653240279

邮箱:shaozhuli@163.com

李少竹,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曾先后为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巨峰创盈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巨峰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大量中小企业以及个人提供了大量优质的法律顾问、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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