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承办律师 蔡玉叶律师(点击律师姓名查看介绍)
婚前男方对外借款用于购买婚房,婚前应女方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女方是否应该承担男方婚前借款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案 · 情 · 回 · 放
原告:高某甲
被告:颜某,高某乙
原告主张
原告高某甲起诉被告颜某和高某乙夫妻要求两人偿还婚前高某乙借款60万元,两人分别偿还30万元及其利息。
2015年5月25日,被告颜某、被告高某乙与案外人张某、柯某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颜某、高某以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张某、柯某购买位于某市房屋一处。
2015年6月15日,原告高某甲向卖方张某的账户支付购房款60万元。2015年7月15日办理的《土地房屋权证》记载,该房产的共有权情况为:被告颜某和被告高某乙按份共有,各占1/2。被告颜某和被告高某乙共同购买的位于某市房产的购房款60万元是原告的。由于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是亲属关系,2015年被告颜某和被告高某即将结婚,原告没有让两被告出具借条。
被告认为
颜某认为关于首付款的性质,颜某与高某乙双协商一致,男方负责首付,女方负责装修,婚后共同还贷,婚前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载明是按份共有各占一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婚前房子明确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是按份共有各占一半,应视为赠与。原告系被告高某的亲属,其角色相当于他父母的角色。因此,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当视为男方及男方家人将一半财产赠与给了女方,且经过登记发生转移,也不具备被撤销的条件,因此被告颜某不承担返还的义务。再次,被告颜某负担了装修费用以及大部分房贷和生活开支。不论首付款还是装修款、房贷款,都是双方对对方的赠与。原告主张借贷,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高某乙表示同意偿还30万元的借款,款项是高某甲、颜某一起借的,因为房子是共有的。而颜某认为,当时协商由高某乙来支付首付款,但是高某乙如何支付,找谁借的钱颜某不知情,高某甲提出的借款颜某不认可。
本案的庭审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中,原告均未有将购房款60万元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另,2016年3月15日,高某乙、颜某在香港登记结婚。另查明,颜某以高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双方名下的房产。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
法 · 院 · 审 · 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高某甲为购买某市房屋支付60万元款项,被告高某乙认可与高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高某乙愿意偿还高某甲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向案外人张某支付60万元购房款,但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款项前被告颜某曾向其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颜伊彤曾指示其支付购房款。因此原告高某甲请求颜某支付30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高某甲、颜某及高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举证的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可知,该笔60万元款项由上诉人直接转给案外人用于支付高某乙、颜某名下住房的购房款。高某乙自认该款项属于借款,自愿偿还部分借款,本院对上诉人与高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颜某亦是共同借款人,但未有证明表明颜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上诉人于此后四年间曾向颜某主张还款或颜某向其确认过债务人身份。
因此,在颜某否认向其借款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颜伊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6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高某乙的个人债务,颜某并非共同借款人。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鉴于该笔60万元款项确系用于购买高某乙、颜某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住房,高某乙婚前借款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条件,应认定讼争款项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就高某乙婚前所负债务向颜某主张权利。颜某主张该笔6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对高某的赠与,上诉人、高某乙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与高某乙就该笔款项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颜伊彤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
高某乙、颜某应向上诉人高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