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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诉讼嵌套裁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
2021-04-23

 文/承办律师 宋雷律师(点击律师姓名查看介绍)


案 · 情 · 简 · 介

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青岛B公司、王某、万某、浙江C公司、青岛D公司、青岛E公司、大连F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鲁02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

1、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19676974.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对逾期罚息不应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之和应扣除116215.05元(115733.33元+481.72元)];

2、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A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1万元、利息291.66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

3、王某对上述第1、第2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4、万某对上述第1、第2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5、C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应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享有的该保证债权在C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处理;

6、D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7、E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E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8、F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F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若B公司、王某、万某、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王某、万某、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负担。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B公司、王某、万某、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拒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A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号。在执行过程中,因B公司、王某、万某、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未执行回任何财产。2018年9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执*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19年2月28日,A公司对B公司、王某、万某、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尚有债权82225926.04元未实现。


承 · 办 · 过 · 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调查发现:

至2013年11月30日,青岛G公司尚欠C公司95678000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G公司尚未向C公司偿付上述95678000元款项,G公司享有对C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95678000元及利息27261187.0361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青岛H公司设立于2014年1月6日,系为G公司派生分立所设企业。

代理律师经分析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H公司应对G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虽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实现,C公司不履行其对A公司的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G公司、H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G公司、H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影响了C公司的清偿能力,使得A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对A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G公司应当立即向A公司偿付82225926.04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H公司对G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金融公司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要求G公司立即向A公司偿付82225926.04元;H公司对G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G公司、H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裁 · 判 · 结 · 果


2020年3月,青岛中院作出(2019)鲁02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

01、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人民币82,225,926.04元。

02、H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3、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930元,由C公司负担。


简 · 要 · 点 · 评


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实现债权过程中,为最大化维护委托人利益,可以考虑通过不同的角度向相关承债义务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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