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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开发合同?or买卖合同?知识产权案件内藏玄机
2021-04-26

文/承办律师 韩梅律师李昊律师(点击律师姓名查看介绍)


案 · 情 · 简 · 介


2017年7月14日,青岛H科技公司与南京J服饰公司签订《软件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南京J服饰公司以870000元的价格,向青岛H科技公司购买《某外贸生产ERP管理系统-Ver9.2》。其中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南京J服饰公司向青岛H科技公司支付软件合同总价款60%,计人民币522000元,款项到账后,青岛H科技公司协调南京J服饰公司时间指派工程师进入南京J服饰公司现场。青岛H科技公司完成现场调研,根据南京J服饰公司需求调整软件,经南京J服饰公司功能确认软件产品安装后2个工作日内,南京J服饰公司向青岛H科技公司支付软件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261000元。剩余10%,计人民币87000元,在项目验收报告签订交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

青岛H科技公司完成工作后,双方共同提出验收要求,青岛H科技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后,南京J服饰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提出验收意见并签字确认。接受并保管青岛H科技公司在建设工程成完成后的所有档案资料;

南京J服饰公司获得青岛H科技公司软件产品的服务期为1年。青岛H科技公司承诺在软件安装之日起一年内对软件进行及时维护和技术支持。如需延长服务期限,双方可另行签订服务合同,按照合同总金额10%收取。

后南京J服饰公司以青岛H科技公司提供的系统不稳定,存在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系统延缓等现象,不能满足南京J服饰公司的生产经营需求等理由为由要求解除《软件购销合同》,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承 · 办 · 思 · 路


承办律师接手该案后,认真审查了青岛H科技公司提供的材料,认为该案重点在于本案争议类型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

从合同类型上来说,如果本案被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则对出卖方更加有利,代理人依据此原则起草了答辩状。

答辩思路:(节选)

一、答辩人所提供的ERP系统稳定、可靠,被答辩人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积极处理与解决被答辩人反馈的问题,并努力优化服务质量,并不存在临时加价的情形。

……

三、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业已履行合同义务。


代 · 理 · 意 · 见(节选)


一、涉案《软件购销合同》性质应为购销合同。

1、双方真实意思是买卖软件系统。

涉案合同所载明的“某外贸生产ERP管理系统Ver9.2”系经过了著作权登记备案的成熟软件产品,可以公开在市场销售的产品,原告当庭也认可被告当时有成熟的软件系统在售。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知,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远早于本案购销合同签署时间,在合同签署时已有V10、V11等多个版本可供原告选择。原告系根据其自身需求选购了Ver9.2版本的软件产品。

《软件购销合同》开头也明确表示“本合同是原告根据自身需求向被告购买软件系统的购销合同”,原告也是在进行过现场调研、观看过软件演示确认了软件功能,经过审慎思考才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涉案合同附带的软件功能清单罗列有数十项功能,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不难推断,如果原告有意委托被告开发一款如此庞杂的ERP软件系统的话,双方不可能仅仅约定58个工作日的实施周期,况且这58个工作日中还包括着调研、培训等程序性工作。这更加说明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买卖被告处的ERP软件系统。

2、涉案《软件购销合同》不包含委托开发事项。

涉案《软件购销合同》中附了明确的软件功能清单,合同中也未就软件开发作任何的约定或相关表述,可见合同中并没有涉及委托开发软件的相关事宜。

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方仅需向原告方提供软件供其使用,而不是将软件开发源代码交付给原告方。之后该软件仍可以出售给其他购买者,这说明该软件并不是为原告专属开发制作的,原告只是享有软件系统的使用权,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所以本案中《软件购销合同》的性质应为购销合同。

3、原告提交的案例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案件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即便将原告提交的判决作为参考,其与本案也具有本质区别。首先原告提交的案例中当事双方在《软件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制开发”的相关事宜,因此该合同才被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委托开发或定制开发的事宜,也没有委托开发或定制开发的合意,并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谓的“名为买卖实为开发”的情形,所以本案中的《软件购销合同》不应被认定为开发合同。其次,原告提交的判决中软件制作方并未履行软件的交付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方,早已在2017年10月将软件交付给了原告方,并开始对软件进行后期的维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购销合同出交付义务。所以,原告提交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其与本案没有共通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软件购销合同》系就原告购买被告处的ERP系统签订的购销合同而非软件开发合同。

二、被告提供的软件系统不存在技术或者质量上的问题,被告不存在临时加价的行为。

1、原告工作人员不熟悉系统操作不当、缺乏统一操作规范和思路导致问题频发。

软件系统需要使用者必须按照规范操作才能得以稳定运行的。被告交付的系统本身并无智能的自动发现错误、纠正错误的功能。如果操作人员将客户订单数量、单价输错,得出订单总金额也一定与实际业务不相符。就系统本身而言,计算是正确的;就业务角度而言,这个数据运算结果一定是错误的。在原告工作人员使用被告系统的过程中,如果上个流程环节提供的数据有错误,那这个错误节点之后的数据流转也一定会与实际业务产生偏差,但是系统内在的流转和运算一定会按照预先设定好的机制进行运转,直至到系统自身给出错误的结果输出。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可以看出,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都是其操作人员由陌生到熟练运用所必须要经历的过程。而这期间每个使用者的能力、素质参差不齐,相互间工作岗位也存在着紧密的数据流转关联关系,实际使用中的不规范的操作在所难免。

被告作为一家经营20年的专业ERP软件系统销售企业,被告的ERP系统经过了广泛的市场检验,在业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不难看出被告的其他客户在使用软件的过程中均对被告出售的软件系统表示满意。由此可见,作为软件系统的使用方对于软件的操作规范及操作人员的能力水平等客观因素,对软件运行的流畅性、稳定性,甚至数据运算的准确性有着重要的影响。

原告内部对系统流程架构缺乏统一性,从开发调研时便不断调整系统流程架构,内部流程分工不清晰,没有统一的操作标准。业务流程由系统管理员决定,流程设置缺乏实用性和专业性,业务人员可以随便提出更改要求,导致流程频繁需要改动,严重影响系统稳定性。这也是被告技术人员坚持在原告现场指导、实时处理发现问题的必要所在。

所以,原告称被告人员时隔一年仍在开发软件,实属无稽之谈。恰恰是因为原告的不规范操作才导致被告人员需要不断的处理、决问题,需要不断地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的习惯对软件进行调整,以防止错误操作继续、高频发生。这不仅不是被告违约,而是被告对客户认真负责的服务态度的体现。

2、原告所称的日志功能并不包含于合同约定的功能清单之中。

本案《软件购销合同》软件功能清单中,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日志功能。原告意识到将来有200多员工使用被告的系统,且其操作人员的能力、水平差异太大。因此希望通过建立操作日志功能来实现对全体员工的操作进行记录,对每个使用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强化操作人员责任心。这个想法初衷本身并无问题。但是在现实角度而言则存在着两方面问题:(1)、被告交付的软件本身不具备详细生成每个模块功能操作日志的功能。如果客户坚持要做,依照合同条款约定新增功能、模块需要双方另行协商时间、费用。据此被告在原告提出该需求后才与原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相应开发费用。这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市场交易习惯,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若添加了该功能,则势必会影响整个系统的运行速度,同时产生大量冗余数据。无论从实用性、经济性而言实在是一种资源浪费。在同类软件产品中,这不是一项必要功能,同时被告也建议原告自行咨询同行企业信息化管理者,充分论证后再做决定。

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问题多次沟通,原告始终要求被告无条件免费实现该日志功能。双方无法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此后被告建议双方还是依照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所以,该日志功能系原告购买软件后提出的新的开发需求,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并不存在临时加价的行为。

三、原告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依据不足。

1、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前已将被告处的软件与原告管理人员就具体功能实现进行了多次沟通、演示,对软件要实现的功能模块在合同签订前就已达成一致共识。《软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功能模块清单也是据此编制的。

被告在本案《软件购销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许可使用并交付ERP软件系统,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于2017年10月安装了原告所购的软件系统,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原告所购买的标的物,原告也已根据合同约定在确认软件安装和功能后支付了第二期的货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显示,2017年10月11日被告已经履行了到原告处为原告员工进行培训的合同义务,原告负责人李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此后也开始使用被告交付的软件系统,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软件安装完成后被告主要工作就是:培训原告操作人员,将之前业务操作习惯、流程,转换为按照被告交付的软件设定的功能流程进行业务工作执行。就是原告软件使用人员必须放弃之前没有系统工作流程的习惯,转而依照被告交付的软件设计的数据流转过程进行业务工作开展。被告已经根据《软件购销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了交付软件的义务,原告购销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反之,现软件运维期早已届满,原告却一直没有如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的货款,原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约定。

2、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依据不足。

本案应为购销合同纠纷,而软件具有其特殊性,一旦安装使用,其自身价值已经被使用,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返还软件使用价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软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直至2019年4月也还在使用涉案软件系统,软件的使用价值已经体现,原告要求返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软件属于特殊产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软件的正确使用,不仅取决于软件自身的编程设计,还受到诸如操作人员的熟悉程度、与他款软件是否兼容、计算机硬件和网络环境等第三方因素制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软件存在客观无法使用的事实。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软件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软件进行了安装。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问题是因其工作人员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交付的系统软件存在瑕疵。软件系统永远会存在未知的BUG,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是一个存在无限优化可能性的特殊产品,用户需求也会随外部变化引申到系统产生新的诉求,如果仅以原告主观满意与否来认定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不利于合同效力的稳定,也不符合诚信履行合同的原则。

2017年10月基于对软件功能模块的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条款支付了第二期合同价款。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被告交付的系统,系统中生成了大量的业务数据。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积极配合处理原告提出的一些细节优化、数据问题修订等各类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任何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合同目的也已经实现。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解除涉案《软件购销合同》,明显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照《软件购销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


案 · 件 · 结 · 果


在法院的协调下,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结案。


简 · 要 · 点 · 评


1、从本案案由来说,双方在合同和事实方面均体现了就软件系统达成买卖的合意。因此从还原双方真实意思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2、本案案由对于本案结果有着决定性影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简言之其出卖方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购买方需要提供符合其订做要求的软件系统;而买卖合同其合同,出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购买方购买的产品。

而在本案中,青岛H科技公司已经向南京J服饰公司提供了其购买的软件系统,如果本案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则原告的诉请将无法立足。这也是本案焦点问题。

3、根据从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对于相似案件案由的确定也没有明确标准,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均有,而且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案由异议大部分均予以驳回。所以本案如果依法裁判,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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