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承办律师 王霞律师(点击律师姓名查看介绍)
【不当得利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条文理解】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领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并不是为了填补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这也是不当得利不同于侵权之债之处。
所受利益中的“利益”应是形态多样的,民法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两种,各国(地区)立法也有不同的规定。肯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相关立法规定。否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利益。我国大陆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利益仅及于财产利益。
【司法适用】
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3个方面进行判定:
1、一方是否获得利益;
2、一方获益有无法律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3、是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受损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会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受损人的给付行为引发的,因此,应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较复杂,包括因得利人行为或第三人行为引发的、因法律规定或其他事件引发的多种情形。其中,因得利人的行为引发不当得利纠纷,由得利人负举证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受损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消极事实,而得利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法律上的原因”积极事实。
【不当得利纠纷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不当得利纠纷如何起诉】
1、准备好民事诉讼状。
2、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3、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席参与诉讼活动。
4、若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应在接到判决书后15天内或接到裁定书后10天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
虽然在很多不当得利案件中,可能受损失方也有一定的责任,比如银行在转账的时候不小心多转了一笔钱,或者转错账号的这种情形,但对于不当得利人来讲,遇到这种情况,不等于自己就可以直接侵占这笔不当得利。
【 案情描述 】
甲要向乙汇款300万元。甲通过自己的A账户向乙的账户B转账300万元,但由于甲的会计操作失误错将300万元汇至丙的账户C。丁向法院申请对丙的账户C强制执行,账户C由于丙与丁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冻结,错汇行为发生在该冻结期内。
【 关键问题 】
· 甲还能不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300万元?
· 300万元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 甲应该向谁请求返还?
· 甲的返还请求权能不能对抗丁的强制执行申请?
· 法院又是如何裁决的?
案情描述中,甲错将300万元转账至丙账户C中,丙获得了300万元,但丙缺乏获得该笔300万元的法律依据,甲受到损失,这类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的获得人丙被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被称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返还债权的权利。
【 审理要点 】
法院一般会先审查300万元是否属于错汇的事实。
通过甲与丙是否有业务往来、甲是否存在账户选项点击错误的客观可能性、该笔转账流程和用途、会计(经办人)证人证言、丙是否认可甲是错汇的事实、甲与丙是否具备转账和收款的合意、丁是否有相反证据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错汇事实。
甲应当积极举证是由于会计操作失误而导致错汇的事实。
【 裁判观点 】
1、双方并无通谋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实体权益转移。
甲错汇后已经失去对该300万元的占有,丙因账户C而获得了300万元的占有。但是甲并无将300万元给付丙的意思表示,丙也没有接受300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合意。因此给付该300万元虽构成事实行为,但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实体权益转移的法律效果。
2、丙对冻结的账户C所有权能受限。
涉案转款行为发生在法院冻结账户C期间,丙对该账户C失去了控制、支配权,其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完全受限,只是在名义上占有款项。
3、网上转账账户资金的非混同性。
货币实物具有绝对的无因性,而网上银行转账的账户资金来源清晰、金额明确,可附言用途等,与货币实物混同后的绝对不可分性有明显区别。
4、生活常理。
因该账户C已经被法院冻结,乙不可能要求甲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甲错汇的行为和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5、如果法院将该账户内的款项作为丙的责任财产而予以强制执行,则在法律效果上与丙明知该款项系不当得利但仍为恶意处分之情形并无不同。
因此,本院认为在明知丙银行账户内的30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情况下,如不解冻该账户以使甲款项得以返还,则对案外人甲明显不公,亦侵害了甲依法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有法院认为,冻结的丙账户应予解冻,但在甲的300万元得以返还后,仍应继续冻结;有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但对于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冻结问题以及执行标的的返还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丙获得该笔300万元款项并无任何法律根据,故其收取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应返还受损失的甲。甲对300万元仍享有实体权益,该权益足以排除或对抗丁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