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0532-85906076
86-532-85906076
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
86-532-85906076
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
86-532-85906076
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
86-532-85906076
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
86-532-85906076
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
News
业绩资讯
业绩资讯
关于发票纠纷的救济分析
2021-06-21

文/承办律师 韩梅律师(点击律师姓名查看介绍)


【案情简介】

葛某(化名)王某(化名)有销售某品牌纸制品的业务关系,葛某系王某的销售代理商。双方就销售约定:销售代理商市县级代理一次性进货10万元,市场推广人员推广5个县市级代理后享有以下待遇:除销货送赠品外,进货额20万元一次奖励7000元,进货额50万元一次奖励2万元,进货额100万元一次奖励5万元;销售代理商有店铺的,按进货总额的7%给予店铺补助。自2019年开始至2020年3月,葛某作为王某的代理商,开始为王某销售某品牌及其他品牌的纸制品。截止2020年3月葛某确认收到王某价款为286086元的纸,包括最后一笔2020年3月11日价款67920元的纸,以上价款的纸葛某确认其中某品牌纸的价款为271076元。以上确认的货款中,有2019年9月26日两笔价款分别为1480元及1360元的收据没有客户名称;另有,2019年12月16日价款4190元的某品牌纸收据没有客户名称,2019年11月16日价款8100元的某品牌纸收据客户名不是葛某,以上四笔货款共计15130元,葛某同意在计算销售奖励提成时从某品牌纸的总价款中扣除该部分款后的余款计算销售奖励提成。葛某为销售某品牌纸租赁房屋设置某品牌纸厂家6—直营店的门头,进行店铺经营宣传。葛某已经向王某支付预付款16800元。

因葛某拖欠货款,王某将葛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2020年3月供货67920元货品,扣减累计业务总额7%的店铺奖励及16800元定金后,判决葛某向王某应支付29300元。法院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青岛市中院提起了上诉。

在此期间,葛某认为其已向王某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王某应当为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因此葛某于2020年9月28日向当地税务局投诉了王某销售货物不开发票的不当行为。税务局接到反映事项,经过走访调查发现,王某已为葛某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因为经济纠纷还未解决,因此迟迟不愿将发票交给葛某。葛某对税务局办理结果不满意,认为税务局行政不作为,包庇王某不开发票的行为,不对王某进行处罚,因此,葛某只一门心思投诉税务局,并且在短短一个多月时间内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对税务局展开投诉,并多次到税务局有关办公室信访。


【问题焦点】

1、葛某主张发票的行为是否属于税务局行政行为范畴?

2、葛某的要求如何解决?


【信访结果】

律师在接受税务局的委托后,为了更好地解决葛某的问题,解除其多次投诉行为给税务局的日常工作开展造成的困扰,认真研究了葛某的全部投诉材料,分析了其经济纠纷的法律关系,并检索到了相应可供参考的司法判例。

2020年11月27日,律师与当事人葛某约谈,向葛某认真分析了各个当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详细解释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及或可引起的法律后果,耐心疏导安抚情绪,帮葛某理清了案件事实,找到了其诉求的解决方案。顺利地平息了该起信访事件。


【律师分析】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由上述规定可知,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开票方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是开具发票的管理和监督机关。如收款方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付款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或者向税务机关检举,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税收征管法》72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相关规定处理。

但是,如收款方存在已经开具发票却未交付付款方情形的,如本案所涉事实,王某已对收到的16800元开具了相应发票,并向税务工作人员出示了已开具的发票,不存在销售货物收取货款不开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无法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72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没有行政强制力要求王某向葛某交付发票。在此情形,付款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款方履行开票义务。

实务中,最高院裁判虽有判决支持付款方的开票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是地方法院仍存在不支持的情况。律师认为,从民法理论上而言,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而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并不能以开具发票属于税法规定的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关于合同一方是否应开具发票,即使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发票属于原始凭证之一。《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另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合同双方一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一方有取得发票的法定义务,双方以开具的发票作为各自的入账凭证。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款规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未约定时)向另一方提供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既然属于法定义务,发票开具方更应向另一方开具发票。因此,即使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开票义务时,另一方诉请法院要求其履行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虽然目前该类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尚存一定争议,但是从最高院近几年的案例来看,基本支持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强调了类案对于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最高院、各地方中院的案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就目前实务层面来看,对于收款方拒不开票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类案汇总】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2、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88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四川建设为长融公司开具发票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及已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四川应向长融公司提供发票。关于四川建设认为因长融公司未代缴税款导致不能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向长融提供发票系四川建设的合同义务,若四川建设因此造成损失可向长融公司另行主张。

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9902号

真功夫公司上诉主张《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勤和公司、辛勤公司有向真功夫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故真功夫公司的该诉请属民法、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应予支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勤和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概括继承了辛勤公司与真功夫公司在《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真功夫单项工程订单》中的权利义务,真功夫公司亦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的约定,勤和公司应向真功夫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而涉案《补充协议》则约定了辛勤公司将其在合同中未履行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勤和公司,辛勤公司对勤和公司履行原合同剩余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真功夫公司诉请勤和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635980.7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辛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真功夫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调整范畴,驳回真功夫公司该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3民终7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因此,上诉人在领取工程款后向付款方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上诉人泉利公司在向天河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后,天河公司应向泉利公司履行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附随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方式,不取费、不调差、不做任何调整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免税或免开税票;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此前没有要求开具过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天河公司就其收到的24154487元工程款向泉利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无不当。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

关于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是否错误。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一审法院(新疆高院)观点: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甲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甲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最高院)观点:关于甲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联系我们
  • 86-532-85906076
  • 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
  • wqlaw2006@163.com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