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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分割由分家单所确认的房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2021-12-03

文/承办律师 战会庆律师 闫雪萍律师(点击律师姓名查看介绍)


【基本案情】

刘A与刘B系兄弟关系。两人的父亲于1985年将1975年建设位于甲社区乙号房屋平均分给两人,并在本族分家人的主持下书写了分家单,该房屋哥哥刘A与弟弟刘B各占房屋三间。但1991年10月,弟弟刘B以户主的身份对刘A与刘B共同所有的六间房屋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1992年经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为刘B,但备注有父亲的三间。

刘A发现此事以后,多次与弟弟刘B沟通,经协商刘B承认刘A有三间房,但现在仅同意给刘A一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A于2014年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甲社区乙号六间房屋有刘A三间。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以“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刘A的诉讼请求。后刘A找到本所代理申请抗诉。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并研究一、二、再审相关卷宗证据后认为分家单合法有效,涉案六间房屋早在1985年就已经通过“分家单”形式分家析产给刘A三间、刘B三间,由于涉案房屋系一直处于共有状态,现刘A主张涉案房屋因分家由其取得三间,要求对涉案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应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即存在。本案所涉纠纷应当认定为物权纠纷,当事人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请求权的物权纠纷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保护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代理律师遂代理刘A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


【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A本案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由分家单所确认的位于甲社区乙号六间房屋有刘A三间,其实质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确认问题,这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审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视为刘A权利受侵犯之日,而将涉案争议认定为侵权诉讼并进而适用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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