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中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本文将对《民法典》所涉担保领域的重点调整进行总结及初步分析,以期对各位读者有所裨益。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19条进行了颠覆性变更,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利益得到更大维护。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增加“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连带责任保证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无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第2款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改变了原来“没有约定,六个月;约定不明,二年”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2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在吸收借鉴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基础上,本条对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做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由“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即主债务人被执行完毕之时。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第1款明确了“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第2款在吸收担保法解释相关内容(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基础上,明确了“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是关于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新增“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对保证人是有利的,故本条第2款新增了此时保证人责任不受影响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是不同的:(1)共同保证中共同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而不是指共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的连带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连带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2)共同保证中,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共同保证人均可向主债权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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