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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解析
2021-06-11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注册资本认缴制施行后,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其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案件中具体表现为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及债权人维权相关路径,作者予以分析总结成文,希望各位读者阅后有所裨益。


解释及案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一)公司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之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清算或破产期间,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或提前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倾向性意见,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另外,部分省高院以审判指导意见等形式采纳该观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2017年7月1日公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偿债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如债权人坚持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公布)第1条就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问题指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中也认为非破产情形下不宜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参考案例】

梁良与顾金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8)苏06民终2588号

【裁判摘要】

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的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未到期出资”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此类认缴股东不属该规定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梁良依此条规定请求顾金华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未将两者予以区分,其实质就是要求顾金华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不能成立。

其一,主张加速到期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悖…其二,主张加速到期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相悖…其三,主张加速到期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第四,主张加速到期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综上,梁良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要求顾金华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但顾金华并非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债权人梁良而言,其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至时,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在三和顺公司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解散清算时,其尚未到期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或在三和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梁良申请该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应缴纳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非清算或破产阶段,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3.1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部分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请求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崔学照、潘叶胜、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宋敦来加工合同纠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475号。

【裁判摘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因此《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度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认缴制度是一项鼓励股东积极投资扩大企业规模的制度。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偿债能力快速降低的时候,债权人应当可以要求认缴未到期的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在登记时缴纳注册资本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承诺,社会公众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看到的公司,应当是该公司实有的注册资本,包括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位的资本,这是该公司全部的偿债能力,当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潘某某、崔某某作为青岛某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分别认缴出资4080万元、3920万元,虽然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但是公司经营发生变化,偿债能力降低,潘某某、崔某某应当在各自出资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需指出的是,经检索案例,依据上述规定支持“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属于个案并不具有普适性。

3.2其他路径

3.2.1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参考案例】

陈新、王爱国执行异议之诉,(2018)粤03民终6845号。

【裁判摘要】

关于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1)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公司独立人格精神。此时,未完全实缴的股东所处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地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向股东主张权利。(2)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当前立法背景。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其实体上已达到了破产的实质条件。在执行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债权人不需再提起诉讼或仲裁,简化了程序,避免了诉累。(3)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避免诉讼结构过于复杂,有利于及时结案。如允许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中即享有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则可能引发大量对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股东陪绑审判的现象,因股东人数多、法律关系多,造成审判拖延、审理周期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该二人仅是名义股东,也应对第三人阡陌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新、王爱国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是代他人代持,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代持人追偿。

3.2.2公司章程特别约定

若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前,股东按认缴注册资本数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有类似表述,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予以支持。公司章程通过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虽然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债权人也是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该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诚实信用、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予以支持。

3.2.3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关联公司如未能保持各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也可能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其法人资格,判令数个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股东利用关联关系、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公司股东未能遵守法定程式(如表现为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股东对公司过度操控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等,都是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

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可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从四个方面予以考量:(1)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2)业务员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员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3)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4)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参考案例】

陈驰与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栾汉龙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7)苏12民终1789号。

【裁判摘要】

胜达公司、胜联公司、万利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胜达公司、胜联公司、万利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危害性与上述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上述规定,胜联公司、万利公司对胜达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1】云闯:《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第251页。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兼论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8页。

【3】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载《公司法评论》2015年第2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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