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宗法组织和乡俗族规对法制现代化的阻却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宋雷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正处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但在我国部分乡村宗法组织正在发生着不容忽视的回潮现象,国家法在一些农村的推行,遇到了乡俗族规的阻却,这是由于我国"礼法合治"的统治传统、"时间叠合"的进展现象、"依附心理"的惯性公式和"控制失位"的机制缺陷共同造成的。经济社会的现代化,必然要求我们选择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只有充分认识到与现代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宗法组织和乡俗族规对法制现代化的阻却,才能弘扬国家法的权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完成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主题词:宗法组织 乡俗族规 国家法
有谁能不承认我国部分乡村的宗法组织正在进行着悄无声息地勃兴与蔓延?
有谁能不承认与宗法组织结蒂而来的乡俗族规对我国实现法制现代化正产生着极大的阻却?
又有谁能不承认忽视抑或鄙视对九亿农民法律素养的提高将不可能建成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我国是一个农业文明古国,至少到目前为至,中国的农村文化一直制约着整个中国文化的面貌,影响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进程。近十几年来在中国农村勃兴并蔓延的宗法组织,几乎淤积了中国农业文化的所有历史特征,由它引起的社会控制机制所发生的畸变,又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我们的现代化法制进程进行深刻地反思,认真梳理国家法与伴随宗法组织共存的乡俗族规的关系,廓清各种流俗观念的误区,努力培养起一种全体人民共有(尤其是被广大农民所认同和接受)的激情宣扬深厚人文主义精神的法治信仰,这是实现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1]自上个世纪80年代在我国广褒的农村大地上实行承包责任制以来,已"销声匿迹"几十年的家族宗法组织又应运而生,湖南、湖北、江西、安徽、广西、贵州等地的宗法组织特别发达,已成为实际掌握当地行政决策权的农村社区组织,其产生、存在和目前的暂时勃兴是有根据的,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性辩证的分析。
一、"礼法合治"的统治传统是宗法组织勃兴的制度根源。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自然经济、宗法专制制度和儒家文化三位一体的国家,有着悠久的人治传统,传统的人治模式及其文化价值导向必然积淀为民族的政治法律精神,并与现阶段所要求的现代法治精神相抵牾。
我国长期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和消费单位的封闭分散的自然经济,决定了以血缘亲族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不仅是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同时据以形成的乡俗族规也成了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2]"宗法"一词,始称于北宋哲学家张载,他认为:"管摄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须是明谱系世族与立宗子法。"[3]对于攫取了公共权力的统治者而言,欲以在中国这块重人伦轻事理、重血缘轻地缘、重情义轻功利的大地上进行稳固的统治,就不能无视乡族规的存在,而且还要积极地利用宗法组织去推行自己的政治法律政策、主张,而统治者的这些政策、主张(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国家法)只有在亲合了众多的乡俗族规后,才会得以顺利实施。因为在宗法制度下,统治者首先是宗族的成员,其次才是国家的代表,首先要接受儒家之礼的灌输与熏陶,而后才要接受国家法的规诫与约束,这就是我国"礼法合治"的统治传统。
新中国成立前,宗法组织一直是中国社会的基本组织,与国家权力处于同构状态的宗族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延伸和补充。1949年以后,我国政府强制性地开展大规模的国有化、集体化运动,力图打破一切带有旧社会的社会组织,铲除以财产和地方联盟势力为基础的权威。在广大农村地区,则依靠原来处于社会边缘的贫雇农阶层所蕴含的,受几千年"礼法合治"统治压迫得而形成的破坏力打破了原来的权威平衡,并利用人民公社这种新型社会组织模式,重新组织了广大农民,至此,在广大农村延续了几千年的守法组织才被摧毁,宗族活动基本停止。[4]
但是,事物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无时不呈现着一种近似规则的对称,社会政治制度的发展历史同样也具有自然科学的精确性。一种在华夏大地上存在了若干世纪的"礼法合治"的宗法统治传统,简单地认为凭借几次社会运动和革命,就可以荡涤掉它一切影响,是幼稚的,是不符合辩证法思想的,完全消灭宗法统治传统的影响,至少需要从其萌芽到成熟的那么一段时期,这段时期我们是可以估算的。正如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所言:"一种情绪决不会因为产生它的情况消逝了而必然地随着消灭。它可能会比情况存得更长久;不,它也可能会在后来达到一个强烈的顶点和高潮,而这种顶点和高潮是在情况继续存在期间从来没有达到过的。"[5]梅因继续评论道:"现行法律和这种感情本身的惊人的强烈程度,似乎说明了在法律和舆论之间早就存在着某种很深的对抗,而立法者对于其改进也无法把这种感情加以消灭,也是完全不足为奇的。"[6]我们已将宗法制度的躯体埋入坟墓,但是其"礼法合治"的死魂灵仍会在坟墓中控制着我们的精神,从而使得以后代替宗法组织的任何基层权力组织,自然不自然地会在组织农民的生产、生活时,带着宗法统治传统的倾向,去调控人们的行为,分配组织内部成员的权利义务资源。
当前,在不少农村,集体所有制正在蜕变为同姓的宗族所有制,基层权力组织的成员也多由宗族成员担任,一人是党支部书记,必提携其血缘近者担任大队会计、民兵连长、妇女主任、团支部书记和保管员之类职务,所谓的党支部会议在不少地方实际上就是家族或家庭会议。而在一些中部地区和东南沿海等地农村中一些有号召力的头面人物(多半是原来农村中的干部和家族中的能人),就以祭祀祖先、排辈立传、振奋族威、维护本族利益的名义,四出频繁活动,一方面是挖掘、恢复各种复活宗法组织所需的资源,如重续族谱、维修、扩建旧的宗祠等等;另一方面则是颁布族规,成立宗族的领导机构,成为地道的具有"礼法合治"传统的宗法组织,这是有着深刻的制度根源的。[7]
二、"时间叠合"的进展现象是宗法组织勃兴的历史根据。
从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目前面临的任务不仅仅是实现经济-科技的现代化,它还包括完成政治、文化、法律诸领域从前现代(传统)向现代的平稳过渡,最终实现向后工业文明(后现代)的历史跨越。我国的现代化,属于"非西方后发展社会的现代化",或者说是由刺激引发或外部力量直接促成的传导性的社会变迁。[8]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社会变迁有一个很大的时代落差,我们不是在西方工业文明方兴未艾之际来实现
由传统农业文明向现代工作文明转型的现代化,而在西方工业文明已经高度发达,以至于出现某种弊端和危机,并开始向后工业文明过渡之时才开始向工业文明过渡的。"[9]所以,中国的现代化过程呈现着"时间叠合"的进展现象。这种现象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会在现在,为什么会在农村出现宗法组织的勃兴?
经过10多年的改革开放,现代化进程无疑使中国农村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在有些地区,农业比重大,非农产业只占很小的比例,农业人口占绝对优势,再由于天然的一些不利条件的限制,如地处偏远、交通闭塞等等,现代化进程明显慢于周围的城镇,使得宗法组织赖以植根的人文地理条件依然如故。在现代化过程中,人力资源的组织方式和人们定居类型的改变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但在这一方面,1949年以后,政府采取的措施甚至比前现代化时期的政策更具保守性和闭塞性。前现代化时期的中国,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对个人流动、迁徙和市场买卖的权利不加限制。而在新中国成立后,户籍制的采纳严格限制了人口流动、迁徙和市场买卖的政策。这种硬性约束政策加强了各地区之间的封闭性和凝固性,不但使得由经济发展状况、婚姻传统及居住习惯所决定的农村人口分布特征和1949年前一样,还从根本上阻断了我国通过市场网络达到城乡一体化的现代化道路。政府在农村推行的一系列旨在改造农村社会的运动,只是使农村社会产生了剧烈的社会震荡,并没有将农村社会纳入循序渐进的现代化发展进程中,实体性的宗法组织虽得以消灭,但对宗法组织滋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也是新国家成长并试图确立其合法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历史被重新定义,社会被重新界定。反映在上层建筑领域,也必然要求法治的现代化,我国古代没有一个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发生、演化形成的法治传统,没有一个在不知不觉中,在自发无意识的过程中完成了或是成就了的一个被后人称之为法治近代化或现代化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得不背负着一个人为的时间观念,走上了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化道路。[11]于是在深化改革开放,塑造现代化的经济模式的同时,国家法律也开始大规模的进入乡村和城镇。但"法治"本身就不是一个抽象和无差别的普遍事业,它要求的不仅是知识,同时也是权力,是支配和控制。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在我国的城市和部分农村,法治推行地或许顺利一些,实现了"从身份契约的运动",[12]工厂和部分农村,不仅是谋生的场所,同时也是社会交往,体现自身价值和地位的社会舞台;而在另一些农村,国家法治的推行遇到了历史的重人伦、轻契约的乡土人际关系的阻却,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在一个熟悉的社会中,我们会得到为心所欲的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保障的自由不同。"[13] "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14]在西方现代化的进程中,开始也曾施行过"强制推行"的现代化法治政策,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可见的,付出的代价也是巨大的,在当前"时间叠合"的历史关口,部分地区不适应推进法治现代化必然颁布的"冷法酷律",去寻找"来自传统文化的规范和对'能人'形象的塑造"也是有历史根据的,在这些低工业化、低集体化地区,农民更需要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出面和社会打交道。原来的社会组织已基本上解体,代替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这种基层组织的基层组织村委员会,无论从其内涵还是从其与当地人民的关系上,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各地的文化积淀很不一样,决定了这种变化呈多种形态,而宗法组织就是农民能够寻找到的在他们认知水准上看来是最佳的一种形态。
三、"依附心理"的惯性公式是宗法组织勃兴的价值原因。
钱穆先生曾说过:"一切问题由文化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解决",当我们探讨社会现象的深层次问题时,最好从博大精深的经济文化上找根源。在东西方社会的演进过程中,经济文化根源的不同,也必然导致了人们心理思维和价值取向的差异。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们帮助我们分析了这种经济文化根源上的差异:在原始社会末期,东西方大地上劳动者与土地相联系的形式比较典型的有两类:一类是以亚细亚的东方公社(古代中国的原始公社最具有代表性)为典型的公共土地所有制;另一类是以古罗马为典型的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前者的亚细亚所有制形式"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15]公社是实体,单个的个人不过是实体的附属物,单个人的财产并不是同公社分开的个人的财产,相反个人只不过是公社财产的占有者,在这一形式下存在的只是公共财产和私人占有;后者以古罗马、希腊公社为蓝本,土地为公社所占领,但公社是消极的统一体,一部分土地留给公社本身支配,剩下的被分割,由公民支配,他之所以是罗马人,也正是因为他在这块私地上享有主权,公社成员也把自己看作是劳动自然条件的所有者。所以在远古的时代,西方的人们就崇尚平等、独立、竞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价值,这种精神在经过文艺复兴后,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和实践;而在东方,尤其是在中国,这种依附于集体组织的巢臼里,进行生产、生活的习惯也得到了保持和发展,尤其是它通过血缘连结的人情,把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习惯法的自然约束和道德法庭的社会监督有机地统一为一体,尤其是在创造发明了宗法制度后,人们自动解除了作为独立的个体即自由民的可能性,从而从根本上剥夺了农民以个人名义争讼的自主性,这种东方农民天然的"依附情结",或许正是当前宗法组织回潮的渊菽。[16]
每个民族,都或许有自己的依附心理,在西方有句格言:作为公民,我会一手持圣经,以求心理之慰籍、精神之寄托;另一手持民法典,以求人身之安全、财产之保障。这种依附心理的发展,已经形成认同、尊敬、依赖法治,赋予其神圣性并将其奉为最高行动准则的一种思想。而在我国从前现代化时期延续下来、并已深深深入民族灵魂中的"依附心理"的文化价值观至此也没有得到改变,两千多年来,起源于血统、身份的仪式、宗教、伦理以及法律等自成体系的社会价值观也早已成为民族精神,广大农民的宗法思想更是根深蒂固,要改变这种源远流长的文化价值观,并不是几场运动就能奏效的。长期以来,中国民众早已形成了依靠群体生活的习惯,人民公社代替宗法组织后,只是改变了民众对群体(权势)的依附形式,并未消灭农民对权势的依附心理。1983年中国取消"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制度后,一直在依附状态中生活的农民骤然失去对行政领导的人身依附后,顿时感到痛苦和恐惧,这种痛苦和恐惧并不能用家庭联产承包所获得的物质收入来补偿,因为大多数人不习惯在没有"领导"管理自己日常生活的状况下生存。在农村社会中间组织处于空白状态下,血缘关系的义务和便利,很容易使农民把一向寄于行政领导的信任转移到同宗、同姓的强人身上,指望这些强人能保护自己,为自己及全家带来安全感和某些经济利益。[17]
现在我们还未构建好完善的法治秩序的情况下,政府推进法治现代化的各种弊端和缺陷却已开始暴露,人们就会很自然地对当今社会进行规划和设想,一种是从以前的黄金时代的历史中寻找养分,另一种便是对未来理想社会的憧憬和理性构架,[18]然而人类思维的惯性和惰性,大多会倾向于前者,但暴风骤雨式的革命和运动,未给于现代人对以前我们的宗法制度进行反思的机会,于是乎"这些被社会剥夺了反思意识的人们在煽动下可能试图摧毁传统,但又很快会重新依赖传统,并再次成为传统的奴隶和变革的敌人,"[19]这不正是当下宗法组织勃兴的最好写照吗?
四、"控制失位"的机制缺陷是宗法组织勃兴的必然规律。
一般来说,国家对社会的控制的方式无非有三种,其一是法律,其二是宗教,其三是道德。国家对公民的统治,最好的方式是通过能级模式逐级进行管控,一来能够提高权力利用的效率,将国家意志全面地灌输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二来能有效地对公民的利益要求进行反馈,国家可以进行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构架这种能级模式的基本单位就是若干行政组织和社会团体,是他们在实施着法律,传播着宗教,宣扬着道德,并将国家的统治意图落实到社会末端-公民。
现代化的关键就是要求社会重新组织,塑造良性的中介。从宗法组织的形式及功能来看,它只是旧文化的复归,绝不是社会中间组织在现代意义上的创新。它的勃兴,不能仅仅归结为文化的历史关联性,更是社会组织政策的必然结果。1949年以后,我国政府依照苏联模式,部分地解决了现代化所必需的组织要求,但不少政策却是真正限制了利益团体的发展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切社团组织都被视为异端加以打击。那些在政府领导下的群众团体,事实上缺乏连接个人、家庭和政府的能力,所以在个人、家庭和国家之间始终缺乏一种各方面共同认同的、能统一双方利益的组织上的联系。这种将一切都纳入组织控制下,并以严厉的法律手段禁止人们有任何形式的志愿组合的政策,确实非常有效地根除了中间组织崛起的可能性。但从其后果来看,虽然满足了政治集权的一时需要,但却丧失了一次现代化进程所必需的社会中间组织改组的良机。[20]从80年代开始,政府的村镇基层组织就日益凸现出缺乏行政能力,不能适应快节奏的改革开放的特点,到现在为至,真正实现小康生活的农村在全国到底占有多大比例,便足以说明当前的基层组织还不能将国家对公民的终极关怀得以充分地展现,国家权力意志在公民这一末端的实施由于缺乏有力的中介组织便很自然地打了折扣。对农村社会生活中这种组织上的空白和"控制失位",宗法组织多少会去填补这一权力的真空,因为宗族把家族及家庭的利益置于优先的宗旨,在一定程度满足了广大农民的实际生活的需要。
宗法组织在当前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但是这一"合理性"又必然会被自身的发展规律和外部的因素吞噬掉。经济的现代化发展,不可能回过头来再到"历史的博物馆中寻找青铜和纺车",必然会寻求法制的现代化与之相适应。法制现代化的标志,一是法律观念的现代化,二是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在推进这两个现代化的过程中,产生国家法与民间法[21]的二难境地是意料之中的。
越是在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变迁时期,为进行某些社会资源的分配自发倡导、组织和实施的,民众自我管理的产物-宗法组织和乡俗族规,因为与中国的文化遗产、传统资源有着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是在固有的社会、文化基础上发生的,就更显现出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负面的影响我们是绝不能视而不见的:宗法组织的重新出现在某种意义是再造了传统社会家族对个人的予以控制的环境。族规的存在,无异于在国家权力之外,还存在着对个人进行更直接控制的非国家权力。这种非国家权力从狭隘的地方主义、小集体利益的视角出发,对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审视、取舍,国家意志在乡村的推行大大打了折扣,致使代表国家权威的法律工作人员在农村遭到了"仅仅给点面子"的待遇。放任这种和国家行政、司法权力不相容的宗族权力的发展,势必导致权力移位,社会组织结构退化。因为社会中间组织如以家族为本位,就意味着个人直接向社会负责的"个人-国家"模式,退化为由家族向社会负责的"个人-家族-社会"模式。[22]在这种模式下,发展的必是强有力的宗族组织,对国家具有的潜在的危险也是可见的,如果血统的凝聚力比国家的凝聚力更强大,社会成员都将家族利益而不是正义和公理作为决定个人态度与行为的首要因素,那么国家再要动员社会来实现那些与家族利益不一致的社会目标,将会困难重重,前几年发生的"黎村事件"就不过是中国目前崛起的宗族势力与政府对抗的一个注脚而已。而推进现代化进程的社会动力必须以个人为本位,作为现代文明主要推动力的近代个人主义,既植根于坚实而复杂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上,也植根于现代化的社会中间组织之上,它的精神实质和宗法组织对人的要求无疑是不相容的。宗法组织及其衍生物乡俗族规是自然经济的产物,我们的现代化进程正在扫荡着二者栖息的温床,试问"皮之不存,毛将附焉"?
目前,当然有立法不完善、司法不得力、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农民利益终极关怀的现象,这是我们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的代价和成本,但无限地夸大理想和现实之间的矛盾,就会变得偏激,在当前幻想小国寡民的善良风俗以求建立和谐和秩序社会的人不在少数?为宗法组织和乡俗族规的存在而呐喊辩护寻找"乡土资源"论[23]的法学家也不在少数? 但又有谁会否认这一铁的事实:一个现代化的工业化社会与一个传统的农业社会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一个封建传统的社会不能自发地发展成为一个契约的社会。如果说在全面现代化初期对民间权威的否定代表了矫枉过正的努力,那么在当代仍未对其完成从强横压制到理性改造的转变,导致国家法的权威在广褒的中国农村仍在遭受不断的消弱,我们实在难辞其咎。
任何忽视或鄙视九亿农民法律素养提高的社会,是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的,当前,科教、卫生和文化可以"下乡",作为最终实现对广大农民终极关怀的以权利义务为支点的。国家法就不更应该"下乡"吗?利用理性和经验我们创制了现代的国家法,如不加强其宣传与灌输,不对有着宗法传统的农民思想意识改造一番,也是不可能很好地得到实施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诚然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法律和政令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须需要使用更大的国家强制力。"[24]当然这种传统的思想意识也会必然地与现代法治思想发生激烈地撞击和冲突,当前宗法组织的勃兴和乡俗族规的深入人心也正是这种撞击和冲突的反映,也是国家法推进中最大阻却,克服这种阻碍,在某种程度上就必须使用国家的强制力,尤其是在当前,国家权威在农村大地上正发生着"失位"的状况下,就尤为显得必要。认为容忍它们的存在,甚至与会国家法和谐共处,它们便会按步就班自觉驯服地退出历史舞台,从而推进法制现代化也就不会付出太大的代价,不会引起社会的动荡,这是"书生般的理想和担忧"。
国家法与乡俗族规是一对很好的矛盾,如果国家法"驾着理念羽翼冒险超出那个世界来到纯知性的真空里,他没有注意到费尽了力气也没有前进一步 ━━ 因为他根本没有遇到抵抗力,而抵抗力却是可以供他能在上面住的支柱,他可以对着支柱使用力量,从而使知识活动起来,"[25]正在勃兴的宗法组织与乡俗族规是国家法很好的抵抗力,中国农民是有着良好鉴别力和认知结构的,在理想与现实的两极之间不懈探求微妙的契合点和作出选择,才是不断接近完美生活目的的中庸之途。
────────────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张企泰译,商务出版社1961年版,序言第11页
[2]参见蒋先福:《法治战略与民族法治精神的培育》,《求索》(长沙)1997年第6期,第49 至53页。
[3]张载:《张子全书》(卷四)《经学理窟·宗法》。
[4]参见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当代中国经济社会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至第319页》。
[5]梅因:《古代法》,商务出版社1959年版,第127页、第128页。
[6]同[5]。
[7]同[4]。
[8]舒国滢:《大众化与法治化:一个文化-哲学的解释》,载于《政法论坛》(京)1998年第3期,第22页。
[9]衣俊卿:《论发展的尺度-发展哲学的前提性思考》,载于《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3期,第59页。
生的社会土壤却没有从根本上予以铲除。
[10]同[4]。
[11]参见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初探》,载于《中外法学》(京)1998年第3期,第16页至第28页。
[12]同[5]。
[13]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5、6、82页。
[14]同[13]。
[15]《资本论》二卷
[16]李光灿、吕世伦等:《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37页至第239页。
[17]同[4]
[18]钱弘道:《为卢梭申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19]勒那:《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11页、第169页
[20]同[4]
[21]这里的民间法,是指人们长期一起生活、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用来分配人们之间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这种规范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甚至相互矛盾的,主要是习惯性规范和其他规范性知识,在本文中仅指宗法组织结蒂而来的乡俗族规。
[22]同[4]
[23]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4][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25][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序言,第三部分,《哲学需要一门科学来决定一切先天知识的可能性、原则和范围》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宋雷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正处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但在我国部分乡村宗法组织正在发生着不容忽视的回潮现象,国家法在一些农村的推行,遇到了乡俗族规的阻却,这是由于我国"礼法合治"的统治传统、"时间叠合"的进展现象、"依附心理"的惯性公式和"控制失位"的机制缺陷共同造成的。经济社会的现代化,必然要求我们选择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只有充分认识到与现代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宗法组织和乡俗族规对法制现代化的阻却,才能弘扬国家法的权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完成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主题词:宗法组织 乡俗族规 国家法
有谁能不承认我国部分乡村的宗法组织正在进行着悄无声息地勃兴与蔓延?
有谁能不承认与宗法组织结蒂而来的乡俗族规对我国实现法制现代化正产生着极大的阻却?
又有谁能不承认忽视抑或鄙视对九亿农民法律素养的提高将不可能建成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我国是一个农业文明古国,至少到目前为至,中国的农村文化一直制约着整个中国文化的面貌,影响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进程。近十几年来在中国农村勃兴并蔓延的宗法组织,几乎淤积了中国农业文化的所有历史特征,由它引起的社会控制机制所发生的畸变,又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我们的现代化法制进程进行深刻地反思,认真梳理国家法与伴随宗法组织共存的乡俗族规的关系,廓清各种流俗观念的误区,努力培养起一种全体人民共有(尤其是被广大农民所认同和接受)的激情宣扬深厚人文主义精神的法治信仰,这是实现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1]自上个世纪80年代在我国广褒的农村大地上实行承包责任制以来,已"销声匿迹"几十年的家族宗法组织又应运而生,湖南、湖北、江西、安徽、广西、贵州等地的宗法组织特别发达,已成为实际掌握当地行政决策权的农村社区组织,其产生、存在和目前的暂时勃兴是有根据的,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性辩证的分析。
一、"礼法合治"的统治传统是宗法组织勃兴的制度根源。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自然经济、宗法专制制度和儒家文化三位一体的国家,有着悠久的人治传统,传统的人治模式及其文化价值导向必然积淀为民族的政治法律精神,并与现阶段所要求的现代法治精神相抵牾。
我国长期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和消费单位的封闭分散的自然经济,决定了以血缘亲族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不仅是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同时据以形成的乡俗族规也成了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2]"宗法"一词,始称于北宋哲学家张载,他认为:"管摄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须是明谱系世族与立宗子法。"[3]对于攫取了公共权力的统治者而言,欲以在中国这块重人伦轻事理、重血缘轻地缘、重情义轻功利的大地上进行稳固的统治,就不能无视乡族规的存在,而且还要积极地利用宗法组织去推行自己的政治法律政策、主张,而统治者的这些政策、主张(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国家法)只有在亲合了众多的乡俗族规后,才会得以顺利实施。因为在宗法制度下,统治者首先是宗族的成员,其次才是国家的代表,首先要接受儒家之礼的灌输与熏陶,而后才要接受国家法的规诫与约束,这就是我国"礼法合治"的统治传统。
新中国成立前,宗法组织一直是中国社会的基本组织,与国家权力处于同构状态的宗族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延伸和补充。1949年以后,我国政府强制性地开展大规模的国有化、集体化运动,力图打破一切带有旧社会的社会组织,铲除以财产和地方联盟势力为基础的权威。在广大农村地区,则依靠原来处于社会边缘的贫雇农阶层所蕴含的,受几千年"礼法合治"统治压迫得而形成的破坏力打破了原来的权威平衡,并利用人民公社这种新型社会组织模式,重新组织了广大农民,至此,在广大农村延续了几千年的守法组织才被摧毁,宗族活动基本停止。[4]
但是,事物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无时不呈现着一种近似规则的对称,社会政治制度的发展历史同样也具有自然科学的精确性。一种在华夏大地上存在了若干世纪的"礼法合治"的宗法统治传统,简单地认为凭借几次社会运动和革命,就可以荡涤掉它一切影响,是幼稚的,是不符合辩证法思想的,完全消灭宗法统治传统的影响,至少需要从其萌芽到成熟的那么一段时期,这段时期我们是可以估算的。正如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所言:"一种情绪决不会因为产生它的情况消逝了而必然地随着消灭。它可能会比情况存得更长久;不,它也可能会在后来达到一个强烈的顶点和高潮,而这种顶点和高潮是在情况继续存在期间从来没有达到过的。"[5]梅因继续评论道:"现行法律和这种感情本身的惊人的强烈程度,似乎说明了在法律和舆论之间早就存在着某种很深的对抗,而立法者对于其改进也无法把这种感情加以消灭,也是完全不足为奇的。"[6]我们已将宗法制度的躯体埋入坟墓,但是其"礼法合治"的死魂灵仍会在坟墓中控制着我们的精神,从而使得以后代替宗法组织的任何基层权力组织,自然不自然地会在组织农民的生产、生活时,带着宗法统治传统的倾向,去调控人们的行为,分配组织内部成员的权利义务资源。
当前,在不少农村,集体所有制正在蜕变为同姓的宗族所有制,基层权力组织的成员也多由宗族成员担任,一人是党支部书记,必提携其血缘近者担任大队会计、民兵连长、妇女主任、团支部书记和保管员之类职务,所谓的党支部会议在不少地方实际上就是家族或家庭会议。而在一些中部地区和东南沿海等地农村中一些有号召力的头面人物(多半是原来农村中的干部和家族中的能人),就以祭祀祖先、排辈立传、振奋族威、维护本族利益的名义,四出频繁活动,一方面是挖掘、恢复各种复活宗法组织所需的资源,如重续族谱、维修、扩建旧的宗祠等等;另一方面则是颁布族规,成立宗族的领导机构,成为地道的具有"礼法合治"传统的宗法组织,这是有着深刻的制度根源的。[7]
二、"时间叠合"的进展现象是宗法组织勃兴的历史根据。
从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目前面临的任务不仅仅是实现经济-科技的现代化,它还包括完成政治、文化、法律诸领域从前现代(传统)向现代的平稳过渡,最终实现向后工业文明(后现代)的历史跨越。我国的现代化,属于"非西方后发展社会的现代化",或者说是由刺激引发或外部力量直接促成的传导性的社会变迁。[8]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社会变迁有一个很大的时代落差,我们不是在西方工业文明方兴未艾之际来实现
由传统农业文明向现代工作文明转型的现代化,而在西方工业文明已经高度发达,以至于出现某种弊端和危机,并开始向后工业文明过渡之时才开始向工业文明过渡的。"[9]所以,中国的现代化过程呈现着"时间叠合"的进展现象。这种现象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会在现在,为什么会在农村出现宗法组织的勃兴?
经过10多年的改革开放,现代化进程无疑使中国农村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在有些地区,农业比重大,非农产业只占很小的比例,农业人口占绝对优势,再由于天然的一些不利条件的限制,如地处偏远、交通闭塞等等,现代化进程明显慢于周围的城镇,使得宗法组织赖以植根的人文地理条件依然如故。在现代化过程中,人力资源的组织方式和人们定居类型的改变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但在这一方面,1949年以后,政府采取的措施甚至比前现代化时期的政策更具保守性和闭塞性。前现代化时期的中国,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对个人流动、迁徙和市场买卖的权利不加限制。而在新中国成立后,户籍制的采纳严格限制了人口流动、迁徙和市场买卖的政策。这种硬性约束政策加强了各地区之间的封闭性和凝固性,不但使得由经济发展状况、婚姻传统及居住习惯所决定的农村人口分布特征和1949年前一样,还从根本上阻断了我国通过市场网络达到城乡一体化的现代化道路。政府在农村推行的一系列旨在改造农村社会的运动,只是使农村社会产生了剧烈的社会震荡,并没有将农村社会纳入循序渐进的现代化发展进程中,实体性的宗法组织虽得以消灭,但对宗法组织滋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也是新国家成长并试图确立其合法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历史被重新定义,社会被重新界定。反映在上层建筑领域,也必然要求法治的现代化,我国古代没有一个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发生、演化形成的法治传统,没有一个在不知不觉中,在自发无意识的过程中完成了或是成就了的一个被后人称之为法治近代化或现代化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得不背负着一个人为的时间观念,走上了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化道路。[11]于是在深化改革开放,塑造现代化的经济模式的同时,国家法律也开始大规模的进入乡村和城镇。但"法治"本身就不是一个抽象和无差别的普遍事业,它要求的不仅是知识,同时也是权力,是支配和控制。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在我国的城市和部分农村,法治推行地或许顺利一些,实现了"从身份契约的运动",[12]工厂和部分农村,不仅是谋生的场所,同时也是社会交往,体现自身价值和地位的社会舞台;而在另一些农村,国家法治的推行遇到了历史的重人伦、轻契约的乡土人际关系的阻却,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在一个熟悉的社会中,我们会得到为心所欲的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保障的自由不同。"[13] "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14]在西方现代化的进程中,开始也曾施行过"强制推行"的现代化法治政策,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可见的,付出的代价也是巨大的,在当前"时间叠合"的历史关口,部分地区不适应推进法治现代化必然颁布的"冷法酷律",去寻找"来自传统文化的规范和对'能人'形象的塑造"也是有历史根据的,在这些低工业化、低集体化地区,农民更需要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出面和社会打交道。原来的社会组织已基本上解体,代替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这种基层组织的基层组织村委员会,无论从其内涵还是从其与当地人民的关系上,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各地的文化积淀很不一样,决定了这种变化呈多种形态,而宗法组织就是农民能够寻找到的在他们认知水准上看来是最佳的一种形态。
三、"依附心理"的惯性公式是宗法组织勃兴的价值原因。
钱穆先生曾说过:"一切问题由文化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解决",当我们探讨社会现象的深层次问题时,最好从博大精深的经济文化上找根源。在东西方社会的演进过程中,经济文化根源的不同,也必然导致了人们心理思维和价值取向的差异。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们帮助我们分析了这种经济文化根源上的差异:在原始社会末期,东西方大地上劳动者与土地相联系的形式比较典型的有两类:一类是以亚细亚的东方公社(古代中国的原始公社最具有代表性)为典型的公共土地所有制;另一类是以古罗马为典型的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前者的亚细亚所有制形式"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15]公社是实体,单个的个人不过是实体的附属物,单个人的财产并不是同公社分开的个人的财产,相反个人只不过是公社财产的占有者,在这一形式下存在的只是公共财产和私人占有;后者以古罗马、希腊公社为蓝本,土地为公社所占领,但公社是消极的统一体,一部分土地留给公社本身支配,剩下的被分割,由公民支配,他之所以是罗马人,也正是因为他在这块私地上享有主权,公社成员也把自己看作是劳动自然条件的所有者。所以在远古的时代,西方的人们就崇尚平等、独立、竞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价值,这种精神在经过文艺复兴后,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和实践;而在东方,尤其是在中国,这种依附于集体组织的巢臼里,进行生产、生活的习惯也得到了保持和发展,尤其是它通过血缘连结的人情,把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习惯法的自然约束和道德法庭的社会监督有机地统一为一体,尤其是在创造发明了宗法制度后,人们自动解除了作为独立的个体即自由民的可能性,从而从根本上剥夺了农民以个人名义争讼的自主性,这种东方农民天然的"依附情结",或许正是当前宗法组织回潮的渊菽。[16]
每个民族,都或许有自己的依附心理,在西方有句格言:作为公民,我会一手持圣经,以求心理之慰籍、精神之寄托;另一手持民法典,以求人身之安全、财产之保障。这种依附心理的发展,已经形成认同、尊敬、依赖法治,赋予其神圣性并将其奉为最高行动准则的一种思想。而在我国从前现代化时期延续下来、并已深深深入民族灵魂中的"依附心理"的文化价值观至此也没有得到改变,两千多年来,起源于血统、身份的仪式、宗教、伦理以及法律等自成体系的社会价值观也早已成为民族精神,广大农民的宗法思想更是根深蒂固,要改变这种源远流长的文化价值观,并不是几场运动就能奏效的。长期以来,中国民众早已形成了依靠群体生活的习惯,人民公社代替宗法组织后,只是改变了民众对群体(权势)的依附形式,并未消灭农民对权势的依附心理。1983年中国取消"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制度后,一直在依附状态中生活的农民骤然失去对行政领导的人身依附后,顿时感到痛苦和恐惧,这种痛苦和恐惧并不能用家庭联产承包所获得的物质收入来补偿,因为大多数人不习惯在没有"领导"管理自己日常生活的状况下生存。在农村社会中间组织处于空白状态下,血缘关系的义务和便利,很容易使农民把一向寄于行政领导的信任转移到同宗、同姓的强人身上,指望这些强人能保护自己,为自己及全家带来安全感和某些经济利益。[17]
现在我们还未构建好完善的法治秩序的情况下,政府推进法治现代化的各种弊端和缺陷却已开始暴露,人们就会很自然地对当今社会进行规划和设想,一种是从以前的黄金时代的历史中寻找养分,另一种便是对未来理想社会的憧憬和理性构架,[18]然而人类思维的惯性和惰性,大多会倾向于前者,但暴风骤雨式的革命和运动,未给于现代人对以前我们的宗法制度进行反思的机会,于是乎"这些被社会剥夺了反思意识的人们在煽动下可能试图摧毁传统,但又很快会重新依赖传统,并再次成为传统的奴隶和变革的敌人,"[19]这不正是当下宗法组织勃兴的最好写照吗?
四、"控制失位"的机制缺陷是宗法组织勃兴的必然规律。
一般来说,国家对社会的控制的方式无非有三种,其一是法律,其二是宗教,其三是道德。国家对公民的统治,最好的方式是通过能级模式逐级进行管控,一来能够提高权力利用的效率,将国家意志全面地灌输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二来能有效地对公民的利益要求进行反馈,国家可以进行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构架这种能级模式的基本单位就是若干行政组织和社会团体,是他们在实施着法律,传播着宗教,宣扬着道德,并将国家的统治意图落实到社会末端-公民。
现代化的关键就是要求社会重新组织,塑造良性的中介。从宗法组织的形式及功能来看,它只是旧文化的复归,绝不是社会中间组织在现代意义上的创新。它的勃兴,不能仅仅归结为文化的历史关联性,更是社会组织政策的必然结果。1949年以后,我国政府依照苏联模式,部分地解决了现代化所必需的组织要求,但不少政策却是真正限制了利益团体的发展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切社团组织都被视为异端加以打击。那些在政府领导下的群众团体,事实上缺乏连接个人、家庭和政府的能力,所以在个人、家庭和国家之间始终缺乏一种各方面共同认同的、能统一双方利益的组织上的联系。这种将一切都纳入组织控制下,并以严厉的法律手段禁止人们有任何形式的志愿组合的政策,确实非常有效地根除了中间组织崛起的可能性。但从其后果来看,虽然满足了政治集权的一时需要,但却丧失了一次现代化进程所必需的社会中间组织改组的良机。[20]从80年代开始,政府的村镇基层组织就日益凸现出缺乏行政能力,不能适应快节奏的改革开放的特点,到现在为至,真正实现小康生活的农村在全国到底占有多大比例,便足以说明当前的基层组织还不能将国家对公民的终极关怀得以充分地展现,国家权力意志在公民这一末端的实施由于缺乏有力的中介组织便很自然地打了折扣。对农村社会生活中这种组织上的空白和"控制失位",宗法组织多少会去填补这一权力的真空,因为宗族把家族及家庭的利益置于优先的宗旨,在一定程度满足了广大农民的实际生活的需要。
宗法组织在当前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但是这一"合理性"又必然会被自身的发展规律和外部的因素吞噬掉。经济的现代化发展,不可能回过头来再到"历史的博物馆中寻找青铜和纺车",必然会寻求法制的现代化与之相适应。法制现代化的标志,一是法律观念的现代化,二是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在推进这两个现代化的过程中,产生国家法与民间法[21]的二难境地是意料之中的。
越是在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变迁时期,为进行某些社会资源的分配自发倡导、组织和实施的,民众自我管理的产物-宗法组织和乡俗族规,因为与中国的文化遗产、传统资源有着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是在固有的社会、文化基础上发生的,就更显现出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负面的影响我们是绝不能视而不见的:宗法组织的重新出现在某种意义是再造了传统社会家族对个人的予以控制的环境。族规的存在,无异于在国家权力之外,还存在着对个人进行更直接控制的非国家权力。这种非国家权力从狭隘的地方主义、小集体利益的视角出发,对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审视、取舍,国家意志在乡村的推行大大打了折扣,致使代表国家权威的法律工作人员在农村遭到了"仅仅给点面子"的待遇。放任这种和国家行政、司法权力不相容的宗族权力的发展,势必导致权力移位,社会组织结构退化。因为社会中间组织如以家族为本位,就意味着个人直接向社会负责的"个人-国家"模式,退化为由家族向社会负责的"个人-家族-社会"模式。[22]在这种模式下,发展的必是强有力的宗族组织,对国家具有的潜在的危险也是可见的,如果血统的凝聚力比国家的凝聚力更强大,社会成员都将家族利益而不是正义和公理作为决定个人态度与行为的首要因素,那么国家再要动员社会来实现那些与家族利益不一致的社会目标,将会困难重重,前几年发生的"黎村事件"就不过是中国目前崛起的宗族势力与政府对抗的一个注脚而已。而推进现代化进程的社会动力必须以个人为本位,作为现代文明主要推动力的近代个人主义,既植根于坚实而复杂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上,也植根于现代化的社会中间组织之上,它的精神实质和宗法组织对人的要求无疑是不相容的。宗法组织及其衍生物乡俗族规是自然经济的产物,我们的现代化进程正在扫荡着二者栖息的温床,试问"皮之不存,毛将附焉"?
目前,当然有立法不完善、司法不得力、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农民利益终极关怀的现象,这是我们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的代价和成本,但无限地夸大理想和现实之间的矛盾,就会变得偏激,在当前幻想小国寡民的善良风俗以求建立和谐和秩序社会的人不在少数?为宗法组织和乡俗族规的存在而呐喊辩护寻找"乡土资源"论[23]的法学家也不在少数? 但又有谁会否认这一铁的事实:一个现代化的工业化社会与一个传统的农业社会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一个封建传统的社会不能自发地发展成为一个契约的社会。如果说在全面现代化初期对民间权威的否定代表了矫枉过正的努力,那么在当代仍未对其完成从强横压制到理性改造的转变,导致国家法的权威在广褒的中国农村仍在遭受不断的消弱,我们实在难辞其咎。
任何忽视或鄙视九亿农民法律素养提高的社会,是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的,当前,科教、卫生和文化可以"下乡",作为最终实现对广大农民终极关怀的以权利义务为支点的。国家法就不更应该"下乡"吗?利用理性和经验我们创制了现代的国家法,如不加强其宣传与灌输,不对有着宗法传统的农民思想意识改造一番,也是不可能很好地得到实施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诚然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法律和政令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须需要使用更大的国家强制力。"[24]当然这种传统的思想意识也会必然地与现代法治思想发生激烈地撞击和冲突,当前宗法组织的勃兴和乡俗族规的深入人心也正是这种撞击和冲突的反映,也是国家法推进中最大阻却,克服这种阻碍,在某种程度上就必须使用国家的强制力,尤其是在当前,国家权威在农村大地上正发生着"失位"的状况下,就尤为显得必要。认为容忍它们的存在,甚至与会国家法和谐共处,它们便会按步就班自觉驯服地退出历史舞台,从而推进法制现代化也就不会付出太大的代价,不会引起社会的动荡,这是"书生般的理想和担忧"。
国家法与乡俗族规是一对很好的矛盾,如果国家法"驾着理念羽翼冒险超出那个世界来到纯知性的真空里,他没有注意到费尽了力气也没有前进一步 ━━ 因为他根本没有遇到抵抗力,而抵抗力却是可以供他能在上面住的支柱,他可以对着支柱使用力量,从而使知识活动起来,"[25]正在勃兴的宗法组织与乡俗族规是国家法很好的抵抗力,中国农民是有着良好鉴别力和认知结构的,在理想与现实的两极之间不懈探求微妙的契合点和作出选择,才是不断接近完美生活目的的中庸之途。
────────────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张企泰译,商务出版社1961年版,序言第11页
[2]参见蒋先福:《法治战略与民族法治精神的培育》,《求索》(长沙)1997年第6期,第49 至53页。
[3]张载:《张子全书》(卷四)《经学理窟·宗法》。
[4]参见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当代中国经济社会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至第319页》。
[5]梅因:《古代法》,商务出版社1959年版,第127页、第128页。
[6]同[5]。
[7]同[4]。
[8]舒国滢:《大众化与法治化:一个文化-哲学的解释》,载于《政法论坛》(京)1998年第3期,第22页。
[9]衣俊卿:《论发展的尺度-发展哲学的前提性思考》,载于《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3期,第59页。
生的社会土壤却没有从根本上予以铲除。
[10]同[4]。
[11]参见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初探》,载于《中外法学》(京)1998年第3期,第16页至第28页。
[12]同[5]。
[13]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5、6、82页。
[14]同[13]。
[15]《资本论》二卷
[16]李光灿、吕世伦等:《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37页至第239页。
[17]同[4]
[18]钱弘道:《为卢梭申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19]勒那:《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11页、第169页
[20]同[4]
[21]这里的民间法,是指人们长期一起生活、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用来分配人们之间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这种规范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甚至相互矛盾的,主要是习惯性规范和其他规范性知识,在本文中仅指宗法组织结蒂而来的乡俗族规。
[22]同[4]
[23]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4][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25][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序言,第三部分,《哲学需要一门科学来决定一切先天知识的可能性、原则和范围》
作者简介:宋雷,法学学士,1999年开始执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曾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擅长金融、公司、海事海商等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