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号蜀源大厦西楼**号。
负责人:王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号西藏花园**-**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洪,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泓峰行实,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横丁字街**号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舒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易通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公司)、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坤公司)、成都泓峰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峰行公司)曹洪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本案,并改判支持易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洪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易通律师事务所未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代理合同前,其向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履行了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义务,故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尚不满足,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案件适用的政府指导价已废止,已无政府指导价可告知,且该案的律师服务收费已不适用政府指导价。(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于2006年4月13日发布,并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于2014年12月17日发布并施行。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关于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二者有冲突的地方,应适用《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而不适用《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违反法律适用原则。(3)二审法院以易通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告知政府指导价为由,认定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第一,《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该办法其他条款并未规定违反相应的告知义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阶层的强制性规定。第三,(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起诉后,易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人也告知了益瑞公司等委托人收费方式且在与委托人商定收费标准后再书面打印成合同,并在委托人审阅无异议后才签订,易通律师事务所尽到了告知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为群体性诉讼案件,并认定该案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的实际出借人为廖明亮一人,益瑞公司等当事人也认可该事实。且现(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的出借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执行主体由十一人变更为郭道书(系廖明亮妻子)一人,因此该案不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2)即使认定(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为群体性诉讼案件,也应是非公益性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根据《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群体性诉讼案件区分为公益性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及非公益性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对非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故易通律师事务所与益瑞公司等受托人协商确定采用风险代理收费符合法律规定。3.判决结果明显超出易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易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支付风险代理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基本代理费。易通律师事务所上诉后,二审认为一审处理不当,但又以“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易通律师事务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在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易通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泓峰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易通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未能认真、积极履行律师职责,造成泓峰行公司经济损失,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益瑞公司是否应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问题。《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审理的原告(出借人)为十一人,民事判决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在该案执行阶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转让债权,使得债权人数从十一人减少成一人,该行为也是发生在(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影响该案系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性质。
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二审法院认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易通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其未主张基本代理费,是因其认为风险代理费已经达到律师服务费的最高收费金额标准,无需再主张其他费用。二审法院在对易通律师事务所关于风险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综合考虑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工作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易通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取的代理费为2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洪燕